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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何**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六千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三万六千元。案经安徽省**法院二审,以(2013)宜刑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何**、证人左连对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6000元的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安徽**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罪犯何**的当庭陈述、证人左*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至2016年1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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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刑执字第08394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何**,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管理分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晓红

  • 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书记员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