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原巢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学田,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安徽**民法院逮捕,次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陆文波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