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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使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杨*购进具有上分、退分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华孚城隍庙商场五楼开设电玩城,以现金兑换积分参赌,以回购积分给予参赌人员现金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在该电玩城进行赌博活动,赚取钱财,获得非法所得约7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该电玩城查获,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台(具有八个独立基本操作的单元),单人彩票机四台(每台具有一个独立操作的单元),双人彩票机六台(每台具有二个独立操作的单元),电子币65个,条形码小票32张,查获参赌人员6人。上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2014年11月27日,杨*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马*、杜*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及赌博机、电子币照片、销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赌资单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赌博工具电子币56个、条形码小票3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刑初字第00345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良群

  •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