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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蒋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屈**、杨**、汝*、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邵*、蒋某某共同出资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大润发超市四楼开设了“红蚂蚁电玩城”,并在大厅旁的暗房内放置了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非法牟利。2013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邵*、蒋某某,开始担任“红蚂蚁电玩城“的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赌博机房的经营管理、技术维护和赌资结算等事项。

2013年11月7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红蚂蚁电玩城”进行了检查,在暗房内查获可正常运行的赌博机36台,查扣赌资计18000余元,查获余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同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当场对查扣的赌博机进行账目查询。显示自2013年9月19日至案发期间,累计盈利达219000余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邵*、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孟*、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系初犯,开设赌场时间短,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有悔改之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邵*、蒋某某共同出资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大润发超市四楼开设了“红蚂蚁电玩城”,并在大厅旁的暗房内放置了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非法牟利。2013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邵*、蒋某某,开始担任“红蚂蚁电玩城“的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赌博机房的经营管理、技术维护和赌资结算等事项。

2013年11月7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红蚂蚁电玩城”进行了检查,在暗房内查获可正常运行的赌博机36台,查扣赌资计18000余元,查获余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同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当场对查扣的赌博机进行账目查询,显示自2013年9月19日至案发期间,累计盈利达219000余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邵*、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蒋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赌博机数据细目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孟*、李**、宛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蒋某某共同出资开设赌博机房,投放36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赌博机房的现场经营管理和技术维护,非法牟利累计达219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蒋某某租赁场地、投资经营、直接获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从事现场管理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蒋某某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邵*、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蜀刑初字第00116号
  •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邵*,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屈**,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安徽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汝*,安徽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胡**,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卫根

  • 代理审判员倪娜

  • 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 书记员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