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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薛某某、汪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薛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被告人王*在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某某公寓”承租1510室,开设“阳光在线”百家乐网络赌博,后邀请被告人薛某某、汪某某二人共同出资经营,接受他人投注,收取上线万分之五的洗码费,并抽取赢家百分之五的赢利。2014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在“某某公寓”1510房间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2名、赌资8775元,其中“水钱”155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现场材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薛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薛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3日间,被告人王*、薛某某、汪某某共同投资、共摊费用、平均分配利润,通过计算机等赌博工具,利用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互联网等传输赌博视频,在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某某公寓”1510室开设“阳光在线”百家乐网络赌博,接受赌客投注,收取上线万分之五的洗码费,并抽取赢家百分之五的赢利。2014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在“兰亭公寓”1510房间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二名,扣押赌资8775元,其中“水钱”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释放,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实际羁押23日。另,被告人汪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某某、计某某、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阳光在线”电脑视频界面、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刑初字第00676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薛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赌博,接受他人投注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均分利润,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汪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按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王*、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扣押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187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中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爱民

  • 审判员程梅翠

  • 人民陪审员李萍

  • 书记员杨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