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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开设赌博机室,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方*租赁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二期裕徽苑12幢113号商铺进行装修用于经营赌博性游戏机室,后于同年5月8日正式营业,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其中,该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包括“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计8个操作单元)、捕鱼机一台(计8个操作单元),上述总计16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等方式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13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捕鱼机一台、“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以及赌资现金人民币75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方*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初字第0571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记录查询信息,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姚*、金*、姜*、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九台,共16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方*被查获的“捕鱼机”一台、“六狮王朝”联线机八台(计16个操作单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7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204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方*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毅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