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胡*、李*、柯*共同在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开办梁园棋牌室,邀集、招引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棋牌室先后采取投币和购买筹码牌子的方式每牌抽头2元,共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
同年4月10日15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该棋牌室,现场发现王*甲等十六人正在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场查扣赌资2385元和用于计算抽头款的筹码牌子68个,同时扣押吧台内的违法所得440元、筹码牌子214个以及用于赌博的麻将机8台等物品。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柯*到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胡*、李*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胡*、李*、柯*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计6000元,在本院退缴的赃款计14000元。随案移送筹码牌子214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鲍*、王**、王**、吴*、马*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和图片,扣押清单,账簿,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柯*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直接实行开设赌场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胡*、李*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退赃情况,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胡*、李*、柯*在公安机关和本院退缴的赃款计二万元和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将机八台、赌资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四百四十元、筹码牌子二百八十二个(含随案移送筹码牌子二百一十四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费维斌
人民陪审员宋虎
书记员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