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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本市镜湖区绿影新村“XXXX”动漫城期间,于2015年5月20日从外地购买16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5台“捕鱼”赌博游戏机(二台8人位,三台6人位),摆放在“梦幻时光”动漫城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6月5日20时,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抓获参赌人员四名,扣押“明星97”赌博游戏机16台及“捕鱼”赌博游戏机5台及赌资102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情况说明、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0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331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震

  • 书记员戴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