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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需补充证据,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项*到庭参加诉讼。因朱某某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朱某某(在逃)商议决定在本市镜湖区宇隆广场巷子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2015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项*见有利可图遂要求入股,三人共同开设赌场,利益平均分配。截止2015年4月26日,该赌场共开展赌博活动约30场,抽头渔利1万元。

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被告人李某某、项*及同案犯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项*及同案犯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周*、何某某、周*某、万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项*退出违法所得,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李某某、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305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项*,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阳

  • 人民陪审员徐孝红

  • 人民陪审员王萍

  • 书记员向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