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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出资在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麻纺厂宿舍7栋1单元101室内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管理,二人约定盈利五五分成。2014年11月25日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赌资840元,“明星97”游戏机24台及“捕鱼机”、“狮子王”游戏机各1台。当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同案犯刘**。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明星97”赌博机24台及“捕鱼机”、“狮子王”赌博机各1台、现金840元。

2、户籍人口信息证明:刘**、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2005年8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及证人秦某某对刘**的辨认。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孙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

8、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孙*、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孙*某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被现场抓获的经过。

9、被告人刘**、孙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初,刘**出资在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麻纺厂宿舍7栋1单元101室内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管理,二人约定盈利五五分成。另二人供述“捕鱼机”及“狮子王”游戏机各一台,均不能使用。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孙某某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共同犯罪。因无证据证明“捕鱼机”及“狮子王”游戏机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故该二台游戏机不能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犯罪工具“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依法予以没收;赌资84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一审虽予认定,但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上诉人虽然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仅有17天,参赌人员较少、涉及的赌资较少,即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设置24台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予以支持。刘**以及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刘**以及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设置的赌博机达24台,数量较大,且刘**有犯开设赌场罪的前科,上诉人刘**提出其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捕鱼机”及“狮子王”游戏机,原审法院未将该二台游戏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认定,但该二台游戏机的主要功能是用于赌博,亦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12号
  • 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日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平

  • 审判员吴金华

  • 代理审判员张元

  • 书记员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