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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为才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郑**,绰号二老表,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199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7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庐江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赵**、郑为才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庐江**所向本院提出郑为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赵**、盛**合伙在庐江县**制品厂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为才为赌场望风,由盛**支付其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外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盛红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郑为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郑为才对本院2015年3月25日(2015)作出的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表示接受;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包刑初字第00762号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表示服判。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庭审时,认为郑为才到案后没有如实陈述其在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再犯新罪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再审证据同原审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郑**协助他人开设赌场,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对犯有前科没有如实交待,不能认定自首。郑**所犯二罪,法院已科以刑罚,但在一人犯数罪情况下适用缓刑不当,应依法撤销2014年12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762号判决对其宣告的缓刑,及本院2015年3月25日(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判决对其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期。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

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外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盛红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7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撤销本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郑为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7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原审被告人郑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再字第00002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平

  • 审判员高春波

  • 人民陪审员姚晓雁

  • 书记员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