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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13日,被告人丁*某、时某某在庐江县万山镇丁*甲户和金三环酒店开设赌场六次,邀集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获取非法所得4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13日,被告人丁*某、时某某在庐江县万山镇丁*甲户和金三环酒店开设赌场六次,邀集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董某某、莫某某等人参赌,每场有十余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共获得违法所得4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抓获说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叶某某、徐**、徐**、徐**、高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徐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董某某、朱某某、李**、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六次,每场组织十余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衡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时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丁某某,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90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济南铁**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同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时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兆法

  • 书记员谢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