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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文化广场附近租赁一间门面房,放置二十六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文化广场附近承租一间门面房,摆放海洋之星Ⅱ牌“捕鱼机”(含六个独立操作台)一台、八仙传奇牌“捕鱼机”(含八个独立操作台)一台、幸运六鳄牌“连线机”八台、宝藏奇兵牌“老虎机”三台、飞越梦想牌“老虎机”一台,供他人赌博,至同年4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获。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被查获的“捕鱼机”、“老虎机”、“连线机”共二十六台,均属赌博机。

被告人邓某某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赌博机及赃款未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审查认定书、人口信息、本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胡*、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对扣押的赌博机二十六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均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64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虹

  • 书记员卢薪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