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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赵**、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邹**同他人在安徽省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开设以“惯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邀集夏界、刘*、潘**、“小军子”等人前来参赌,输赢多达数万元。期间,被告人邹*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5000余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4日邹*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张**(已判决)在安徽省巢湖市路圩墩加油站附近“台北碳烤”烧烤店内买东西时与店主张*乙发生口角,正在该店门外吃宵夜的被害人费*建议张*乙报警处理,致张**不快。张**电话邀来被告人邹*,两人用啤酒瓶、铁锹对被害人费*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费*右桡骨骨折,头部、胳膊、腋下多处被刺伤,经鉴定费*伤情属轻伤。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在开设赌场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其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坦白、退赃及认罪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罪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用铁锹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悔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邹**同他人在安徽省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开设以“惯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邀集夏界、刘*、潘**、“小军子”等人前来参赌,输赢多达数万元。期间,被告人邹*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5000余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邹*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在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3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3、书证: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表,证实被告人邹*2013年4月至5月在旅馆住宿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邹*开设赌场地点位于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8301房间及现场概貌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刘*、徐*辨认出参赌人员夏界。

6、扣押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邹*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7、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其应邹*邀请于2013年4月28日或29日左右的一天入住华侨宾馆。在该宾馆301房间其看到邹*、夏界、潘**及一个叫“老四”的庐江人在打惯蛋,邹*与潘**一伙,其和潘**讲要搭一股子,因夏界讲其插话不让观看,其回307房间睡觉了,第二天潘**给了其2800元,说昨晚赢了。邹*等人打惯蛋时现场桌面上没有现金,是拿扑克牌当筹码,其不清楚是否抽头。其在第二天就回去了,第三天过来时其老婆怕其赌钱跟着一起过来玩,邹*等人这两天不在打惯蛋。除了在华侨宾馆,在个把月前一天的晚上其和邹*、潘**、“老四”几个人在远**酒店玩过一次,其和潘**打对家,那次玩一把双带(指搭伙的对家一游和二游)输家给赢家一百元,打过一局输家给赢家一百。

8、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邹*电话喊其到巢湖玩,说在巢湖华侨宾馆开了房间。其到了巢湖后邹*在华侨宾馆为其开了205房间,邹*提议打牌并电话邀请了人过来,其后来听邹*说是夏界提议打牌的。其和邹*打对家,夏界和邓**打对家,因邹*牌打的不好,邹*喊过两个人帮其打牌,其几人在一起共干了三次,都是晚上打的,到4月30号其回了无为就没和邹*等人联系了。几个人定的惯蛋输赢规则是上游一方赢二千元,打对家的两方上游赢四千元,一局过关赢的一方得八千元,正常一晚只能打三、四局左右。现场没有人抽头,只是每局打完给邹*一两千元,是给邹*开房间、香烟及吃饭喝茶的钱,邹*这个钱还分一千元给夏界带来的一个姓魏的小伙子,其几人一晚给邹*三、四千元左右。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邹*打电话喊其打牌,说赌资由邹*出,其只要帮着打就行了。后来邹*带了几个人(听口音不是无为人就是庐江人)到其家里来,其和外号叫“胖哥”的人打对家,外号叫“二哥”的人和一个人打对家,邹*和另外一个人没干,他们拿纸在边上记账。当天晚上其几人打了五六局,其和“胖哥”只赢了一局,“二哥”两人赢了四、五局,其不知道邹*几个人所定的输赢规则,也不知道“二哥”两人赢了多少钱,现场没有人抽头,也没人讲抽头。其帮邹*打牌,邹*没给什么好处,只是走的时候给其老婆两百元打扫卫生的钱。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一天夜里12点钟左右,邹*喊其去替他打惯蛋赌钱。其和邹*一起到了华侨假日宾馆的房间,后来来了三、四个人,其和外号叫“胖哥”的人打对家,庐江的夏界和姓邓的人打对家,当晚打了五、六局,其和“胖哥”只赢了一局。惯蛋的输赢规则其不知晓,当晚桌面上也没有钱,只有当筹码用的扑克牌,邹*在边上记账,邹*也抽头,具体怎么抽不清楚,其只看到每打过一局夏界就跟邹*算一次。

11、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下旬,夏*提议和其合伙搞惯蛋的赌博场子,给其抽头,其同意了并于4月28号到华侨假日宾馆开了二个房间,其中301房间专门用来赌钱。其几人于28号至30号晚上搞了三场,夏*定了惯蛋的规矩,上游得5千元,双带得1万元,过关得2万元,赌钱时打对家的两个人要带50万现金,打6局,打完结束或输完结束。其几人每次到现场都将现金拿出,为防止被抓其再将钱送到一个地方放好,打牌时拿扑克牌当筹码,一张牌算5000元。其找了小虎和槐林“小军子”帮其打牌,一场除去开支其抽头得1万元,抽头钱其和夏*的马仔小*平分,其三场抽头共分得15000元。

二、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张**(已判决)在安徽省巢湖市路圩墩加油站附近“台北碳烤”烧烤店内买东西时与店主张*乙发生口角,正在该店门外吃宵夜的被害人费*建议张*乙报警处理,致张**不快。张**电话邀来被告人邹*,两人用啤酒瓶、铁锹对被害人费*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费*右桡骨骨折,头部、胳膊、腋下多处被刺伤,经鉴定费*伤情属轻伤。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23时,群众用电话1391162拨打了“110”,至此案发。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告人邹*前科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鑫逸宾馆将被告人邹*抓获归案。

5、书证:医药费预收据三张,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巢湖市东路“台北碳烤店”门前以及现场概貌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⑴证人张**、被害人费*均辨认出被告人张**系在“台北碳烤店”门前殴打了费*。⑵证人胡*、张*乙均辨认出邹*用铁锹参与殴打了费*。

9、被害人费*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胡*、翟*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半左右,有一个人坐到其吃烧烤的桌子旁,其问翟*那人是谁,那人也问翟*其是谁,后来翟*将那人拉到边上讲了话。过了一会,就有人过来打其,其用手挡,其胳膊被打,其他人过来拉,其跑到店内,有人追到店内拿着碎啤酒瓶捅其,其跪着求他们不要打,这样对方人走了。当天晚上其酒喝多了,其讲了什么话记不得了,其记得当时是二个人打其的,有一个人拿了东西打的。

10、证人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胡*、费*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多钟,其看到张**和二浪开车过来吃烧烤,其和他们打招呼,费*酒喝多了,说话有点毛糙,张**听到后要打费*,其将张**拉开了。过了一会,张**到店内上厕所,其没有注意,张**在店内将费*打伤了,后来张**和二浪走了。其估计张**是用啤酒瓶打费*的,费*脸上的肉都翻开了。

1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费*、翟*等人在巢湖市东路圩墩加油站附近的“台北碳烤店”吃烧烤。晚上11点多钟,其看见张**在店门口和店里男老板在讲话,其和翟*还过去劝张**不要和人家吵。费*讲“算什么家伙,你有好狠,劝到现在都不行啊!”张**问费*是哪一个?翟*讲是其老表。张**就和费*吵,费*讲不行就打“110”,张**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张**拿了一个空酒瓶在花台上砸碎,用碎酒瓶打费*,费*跑到店内。这时,二浪开车过来了,二浪拿了一把小扬锹和张**进了店内,二浪用锹打了费*的头,张**也用碎啤酒瓶刺费*的身上,头上、身上流了不少血。最后张**叫费*跪着,费*跪着,张**好像还踢了费*,之后,张**和二浪走了,警察来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儿子张*甲均在店内。晚上12点左右,店内来了一个人拿了100元讲买鸭头及翅膀,其在数鸭头和翅膀时,那人说其犟,其看他喝了酒,就没有理睬。那人讲其装猪,儿子张*甲听到后过来对其讲不卖不行吗?那人讲又来一个,张*甲没有讲话出去了。那人拿了鸭头和翅膀出门坐在外面板凳打电话喊人过来讲其儿子搭犟。其和妻子上去赔礼,那人不理睬。在其店旁坐吃烧烤的“费**”对其喊了打“110”,那人听到问费**讲什么?费**讲;“妈的比,就打110,吵什么东西,没有王法了。”那人讲你等着。过来一会,二浪开车过来了,那人到费**桌子打费**,费**跑,二浪拿了啤酒瓶砸费**,其拉住了。费**跑进店内,那人将空啤酒瓶砸碎追进店内,二浪拿了一把扬锹进了店内,费**桌子上的人进店拉的,过了几分钟,那人和二浪出来了,其进店后看见费**跪在地上,头破了,腹部和胳膊都是血。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有一个人到其店内买鸭头,其父亲张**接待的,其听到那人骂其父亲装猪,其进了店内看了一下,那人讲又来了一个,其就出门继续做烧烤。那人买了鸭头坐在门外桌子打电话喊人过来找其麻烦。坐在旁边桌子上吃饭的槐林人有人讲:“不行,就打110。”那人就和槐林人吵,他们吵了一会还打起来了。被打的人跑进店内,那人拿了一个碎啤酒瓶追那人打,其躲起来打“110”。后来一会回来,发现槐林人已经受伤了,那人与二浪走了。二浪是在其躲时到的,二浪准备拿椅子进店,其将他的椅子拿下了,后来二浪是否进店其没有注意了。

14、证人向先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应翟*的邀请到“台北碳烤店”吃烧烤。到时翟*、胡*及费*三人已经喝了一段时间酒,其坐下来喝了几瓶啤酒后,翟*站起来跟旁边一个人讲话,他们两个讲话的时候,费*讲了一句粗话,那个人过来在其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准备打费*,其拦了下,费*跑了,跑到哪其也不知道。后来其看其他人都跑到“台北碳烤店”里去了,其也进去了,看到费*被人扶起来,地上有不少血,其几人就将费*送到了医院。费*怎么被打的,其没看到,也不知道有几个人参与了殴打。

15、被告人邹*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费*,但没持铁锹,张**在店外用啤酒瓶打了费*,在店内其看到张**要费*跪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积极退出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持铁锹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及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张**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邹*当晚持铁锹参与了殴打,该证言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鉴于被告人邹*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坦白、退赃及当庭对两次犯罪均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248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明秀

  • 审判员周可平

  • 人民陪审员章敬敏

  • 书记员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