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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范**、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日至6月26日,被告人范*甲伙同沈*租用南陵县原化肥厂附近城管局对面四楼一房屋及籍山镇大港村夏村自然村村民牧**家房屋,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博期间每天参赌人数达十人、二十余人不等,抽头获利累计共约17000元。

该赌场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范*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沈*多份供述在卷,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现金交款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范**、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沈*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行为触犯刑法,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沈*属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范**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件侦察阶段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范**另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沈*另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初字第00295号
  •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甲,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沈*,绰号三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婷婷

  • 书记员林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