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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张*、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张*、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凤*与张*为非法获利,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铁路小区南门边一地下车库内摆放18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聘请被告人方*在游戏室内负责为赌客“上分”,方*上班3天,取得工资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凤*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经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后*、承*、王*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附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张*为非法获利,伙同方*,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凤*、张*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凤*、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凤*、张*、方*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凤*、方*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凤*、张*、方*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芜刑初字第00195号
  •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凤*(绰号:老*),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芜湖县,住芜湖县。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4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并收缴持有的赌博机、追缴违法所得。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住芜湖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方*(绰号:小*),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芜湖县,住芜湖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26日分别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9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应国

  • 书记员吕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