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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间,被告人赵**在无为县高**自然村周边田里搭棚开设赌场,赌场以赌“单双”的方式赌博,每天下午开始,参赌人数二、三十人不等。在赌场上,被告人赵**以收取座位费、庄家赢钱抽头的方式,共营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赵*乙在赌场帮助被告人赵**抽头,并在赌场上吃喜钱,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赵*乙在无为县高沟镇隆兴行政村玉米田旁边一个小树林中搭棚赌博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在赌场上,被告人赵**安排陈*等人站岗放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聂某某、李*、罗*、朱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追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开设赌场,被告人赵*乙明知被告人赵**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乙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赃款,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赵*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一部、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无刑初字第00145号
  •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赵**,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鲁**,安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佳喜

  • 书记员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