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甲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出资成立三山区新海洋动漫城,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占50%股份、被告人吴某某占30%股份、被告人张*甲占20%股份。2014年9月20日至9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将共同出资购买的3台赌博机(分别为10个机位的蓝色捕鱼机,6个机位的绿色赌博机,8个机位的黄色捕鱼机,每个机位均能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摆放在动漫城内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动漫城设有赌博机,仍然接受聘请负责新海洋动漫城管理工作,并按营利额10%参与分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张**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三人商议成立动漫城,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占50%股份、被告人吴某某占30%股份、被告人张**占20%股份,被告人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2014年9月20日至9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以营利为目的,将共同出资购买的3台赌博机(分别为10个机位的蓝色捕鱼机,6个机位的绿色赌博机,8个机位的黄色捕鱼机,每个机位均能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摆放在动漫城内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动漫城设有赌博机,仍然接受聘请负责新海洋动漫城管理工作,并按营利额10%参与分成。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张*甲于2014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公安分局三山派出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名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四份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决定成立三山区新海洋动漫城,主要负责人为吴某某。
4、检察笔录、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及销毁视频、记录、告知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时发现赌博机、予以扣押并已销毁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将房子租给吴某某,并看到动漫城里有四台捕鱼机。
6、证人郭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动漫城玩赌博机时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动漫城内有赌博机,自己在动漫城上班并负责收银工作。
8、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和吴某某、张**合伙开设动漫城,并与吴某某一起购买了几台赌博机。2014年9月重新开业时,毕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告知又买了一台捕鱼机。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和章某某、张**合伙开设动漫城,并与章某某一起购买了几台赌博机。2014年9月重新开业时,将赌博机插电供客人玩。
10、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和吴某某、张**合伙开设动漫城,赌博机是章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去购买的,2014年9月份开始通电营业。
1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动漫城内有赌博机,仍参与管理工作,并按营利额10%参与分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吴某某、张**、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张**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刘明霞
人民陪审员吕美俊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