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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租赁本市镜湖区北塘后街一居民私房,放置二十三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五台“大奔”赌博游戏机、三台“168水果”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当场扣押赌博游戏机31台,抓获被告人张*及数名参赌人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某、曹某某、韩*、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设置三十一台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二十三台、“大奔”赌博游戏机五台、“168水果”赌博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226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阳

  • 书记员向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