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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贩卖毒品、抢劫、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5月22日,汤某某在刘*甲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旁的车子上,以人民币300元/克的价格向刘*甲赊购50克冰毒后,交由被告人朱*分两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

二、抢劫罪、贩卖毒品罪

2013年5、6月份,汤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以300元/克的价格向刘*甲购买50克冰毒。次日,被告人朱*持凶器从汤某某手中将该50克冰毒抢走并予以贩卖。

三、开设赌场罪

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伙同汪某某先后在无为县陡沟镇田圩村田显春家、九曲圩一树林里、祠山庙村刘*乙家、季拐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2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甲、汤某某、柯*、杨某某、张某某、刘*乙、吴某某、刘*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住宿记录、扣押清单、收缴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笨丙胺(冰毒)100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提供赌具、场地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对其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均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汤某某找刘*甲赊购50克冰毒时,其在金源宾馆门口,并不在现场,他俩到刘*甲车子上拿冰毒后就分开了,其和汤某某在一起时找汤某某要了5克冰毒吸食;2.其没有抢劫毒品,再次找汤某某要冰毒时,他讲没有冰毒,让自己找刘*甲要,并告诉其刘*甲住在新泰宾馆209房间,其找到刘*甲后,刘*甲讲前一天晚上刚给了汤某某50克冰毒,汤某某答应第二天给钱,但未给。刘*甲打电话给汤某某,汤某某不接电话,刘*甲问其能不能找到汤某某,其说能找到后,便带刘*甲去找汤某某,汤某某讲冰毒放在无城镇西门修理厂一个办公桌子底下,刘*甲要汤某某归还冰毒,后三人一道到了西门修理厂取了冰毒,经称重为33克。其要求刘*甲将该冰毒给自己,然后给刘*甲钱,刘*甲答应了,后自己将该33克冰毒带走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证人刘*甲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只是听汤某某讲让朱*帮着对外卖冰毒。而汤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在无城镇金塔路上倒了差不多一半冰毒给朱*,该证言明显是孤证,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2)证人刘*甲和汤某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明显不真实,且该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刘*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第一次到无为县城是在深夜,在无城镇新泰宾馆房间内将200克冰毒给了汤某某,汤某某先给其约1100元,后又给其1万多元,共给了约2万元。但刘*甲在公安机关第六次供述第一次到无为是入住金源宾馆,当天给了汤某某50克冰毒,汤某某给了一部分钱,朱*也给刘*甲送过几千块钱。两份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贩卖的数量多少也无证据证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第二起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证人刘*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都表明朱*拿走冰毒后会与刘*甲结算,刘*甲本人也证实朱*确认给钱,因此被告人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毒品在被告人朱*手中怎么处置的,被告人朱*作为吸毒人员,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贩卖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人朱*自吸了;(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持凶器抢劫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明显属于孤证;(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二起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证人柯*在被告人朱*面前买冰毒是在2014年5、6月份,而被告人朱*在汤某某处拿到冰毒是在2013年5、6月份,两者之间应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5月22日,汤某某在刘**(二人均已判刑)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旁的车内,以人民币300元/克的价格向刘**赊购50克冰毒后,伙同被告人朱*将冰毒贩卖给他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

1.书证

(1)安徽省**民法院(2014)芜中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法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2)交通高清卡口管理平台,证实湘D7B755号车于2013年5月22日8时46分由无为**通卡口进入无城镇的事实。

(3)刘*甲住宿记录情况表,证实刘*甲于2013年5月22日9时24分登记入住无城镇金源宾馆的事实。

被告人朱*对书证(1)、(2)、(3)的质证意见,其只知道汤某某住在金源宾馆,不清楚刘*甲住在什么地方。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书证(1)的质证意见,芜**院的刑事判决书是对刘*甲、汤某某已经生效的判决,其后面的部分应当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书证(2)、(3)的质证意见,该两分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书证(1)、(2)、(3)的认证认为,该三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带200克冰毒到无为之前就和汤某某约好了,其驾驶租赁的湘D7B755号比亚迪轿车与何**二人一道自湖南衡阳出发,后二人直接到了无城镇金源宾馆。到达时,汤某某已在金源宾馆等着,然后他付钱在宾馆吧台开了一个房间,好像是2楼的一个房间,具体房间号不记得。汤某某将其和何**送到房间后,欺骗何**说下去停车。期间,金源宾馆催汤某某交房费,汤某某当时没钱,叫一个朋友送钱过来,其问汤某某该人是谁,汤某某说是他一个兄弟,后来知道该人叫朱*。就在当天,其给了汤某某一包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50克冰毒。汤某某曾对其说这50克冰毒是让朱*对外卖。在这几天期间,汤某某先付了一小部分钱,后来朱*也送给其几千块钱,具体多少不记得了以及当时是以其和何**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甲第一次带冰毒到无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当时穿短袖衬衫,刘*甲打电话说他快到无为的那天夜里,其和朱*在无城镇茶树林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商量好,其负责按300元/克拿冰毒,朱*负责卖,赚的钱两人平分。刘*甲到无为后的当天早上,其和朱*一道将刘*甲和他的大哥安排住下来后,听到刘*甲对他大哥说下楼停车。其和刘*甲、朱*一道下楼,后和朱*上了刘*甲的车后座,刘*甲给其一包用芙蓉王**盒装的50克冰毒,其和朱*下车后沿金塔路往龙府宫宾馆方向走,在路上倒了差不多一半冰毒用餐巾纸包着交给了朱*。第二天下午,朱*打其电话称昨天给的那部分冰毒卖光了,让其再送一部分冰毒给他。其打的去了茶树林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将身上剩下的部分冰毒给了朱*,朱*便出去发货了,其在该房间等他拿钱回来,等了一夜,到天快亮时,朱*给其1000元,当天下午朱*在茶树林宾馆又给其2000元,其和朱*在无**建行附近给了刘*甲3000元,刘*甲还要求他俩将剩下的钱尽快交给他。后其和朱*又陆陆续续给了刘*甲7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楚,钱是由朱*经手交给刘*甲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系贩毒人员,2013年5、6月份,朱*对其说他和仓头一个叫海*的男的合伙在街上卖冰毒的事实。

3.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供述,证实其吸食冰毒,每天至少吸食二次,每次吸食0.3至0.4克。是通过汤某某介绍在吃饭时认识了刘*甲,是白天见面的。同时证实汤某某找刘*甲第一次赊购50克冰毒时,其本人也在金源宾馆门口的事实。

被告人朱*对证人刘*甲、汤某某、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其没有帮助汤某某卖冰毒,汤某某有一个表弟也叫阿*,汤某某明显是对其进行陷害。其给了杨某某5克冰毒,但没有要钱。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汤某某有个表弟叫阿*,可能导致刘*甲误差。同时,刘*甲第一次陈述第一次来无为是深夜,到达地点是无城镇新泰宾馆,第六次陈述第一次来无为是白天,到达地点是无城镇金源宾馆,且交易的地点、数量也不一致,两名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是不真实的。刘*甲也只是听汤某某讲让朱*贩卖冰毒,是传来证据。故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某某的证言也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互相提供毒品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朱*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人刘*甲、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认证认为:交通高清卡口管理平台显示,刘*甲驾驶的湘D7B755号车由襄安进入无城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8时46分,刘*甲登记入住金源宾馆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9时24分,该两份书证能够佐证汤某某陈述的刘*甲到达无城的时间和刘*甲陈述的用本人身份证登记的入住细节,且刘*甲到达无城金源宾馆的时间、地点也有汤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同时汤某某证实将冰毒部分交由朱*贩卖后,其和朱*先后给了刘*甲约1万元与刘*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甲的第一次和第六次证言之间以及其与证人汤某某证言之间在某些细节上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湖南人的刘*甲第一次到达安徽无城后,在入住宾馆的具体地点前后表述不一致,符合一般人的记忆特点,刘*甲第一次到达无城是在金源宾馆的事实,已由证人汤**的证言及被告人朱*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证人刘*甲、汤某某的证言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是因各自记忆力、表述顺序及所处角度等方面不同造成的正常情况,不应以此否认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朱*当庭供述其给了5克冰毒给杨某某,并未要钱,但其未能说明5克冰毒的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同时作为一个吸毒成瘾人员,一次性“赠送”5克冰毒给贩毒人员,更是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刘*甲证言的内容与汤某某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均证实由刘*甲赊卖50克冰毒给汤某某及被告人朱*销售,二份证言所证实的细节,包括毒品的包装、付款细节等内容均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伙同汤某某从刘*甲手中赊购50克冰毒予以贩卖的事实。故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以贩卖冰毒50克的数量对被告人朱*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甲、汤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汤某某和被告人朱*在刘*甲处赊购的50克冰毒,在短时间内卖完,且该起事实已由芜湖**民法院的生效法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50克冰毒应认定为被告人朱*的贩卖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朱*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3日辨认出汤某某的事实。

(2)证人刘*甲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30日辨认出被告人朱*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辨认出被告人朱*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3日辩认出被告人朱*的事实。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辨认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辨认笔录的认证认为,该组辨认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抢劫事实

2013年5、6月份,汤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以300元/克的价格向刘*甲再次购买50克冰毒。次日,被告人朱*将该50克冰毒抢走。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

1.书证

(1)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2)汤某某住宿记录一览表,证实汤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5日、29日入住无城镇金源宾馆的事实。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刘*甲带冰毒来无为后,在自己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无城镇金源宾馆期间,其打电话骗刘*甲说有人要买冰毒,后刘*甲来到金源宾馆门口给其一包用芙蓉王香烟盒装的约50克冰毒。次日早上其将该冰毒藏在无城交警中队对面财源修理厂门前的一个洞里,当天中午朱*带了三个社会青年来到金源宾馆门口,其中有两个人拿着砍刀架在其身上,逼着其将藏着的50克冰毒交给了朱*。之后朱*卖给了谁,怎么和刘*甲结算的,就不清楚了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其第一次卖给汤某某和朱*50克冰毒后,朱*和汤某某好像闹了矛盾,朱*自己过来找其拿冰毒,其对朱*说冰毒都给汤某某了,朱*问给了多少,其故意说不知道给了多少,要朱*自己去问汤某某,其心里清楚实际上给了汤某某50克冰毒。然后朱*就带着一帮人将汤某某绑走了,连自己让汤某某代卖的四五十克冰毒也抢走了。后自己找汤某某要钱,汤某某说冰毒让朱*抢走了,汤某某还怀疑是其指示朱*干的,并让其去找朱*结算这笔钱。其找到朱*,朱*说确实有抢冰毒这回事,让其放心,他在汤某某那里抢的冰毒卖了肯定给钱。之后打电话给朱*要钱,朱*也不接电话。后来朱*主动给其打电话说给5000块钱,让其再拿点冰毒给他,但自己没有理他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朱*对其说他和仓头一个叫海*的男的合伙在街上卖冰毒。后来听说朱*带着“胖阿三”、“阿陶”、“阿*(姓盛)”一帮人抢了海*50多克冰毒,后来朱*还主动打电话说如果要买冰毒就找他,他现在从海*那里能拿到货,而且货的质量还比较好的事实。同时证实在该段时间,其在朱*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时间都是晚上,在无城镇临湖路茶树林宾馆楼下打朱*电话,朱*出现后,每次给其约0.8克冰毒,自己每次付给朱*400元的事实。

(3)证人柯钢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找襄安阿*没有买到冰毒,在无城镇花城宾馆门口碰到朱*,便随口问朱*能不能买到冰毒,朱*到拐角处打了个电话后说能买到,并说500块钱一克,后给了朱*300元,朱*打车往金洲会所方向去了,约二十分钟后回到花城宾馆给其用塑料袋装着的约0.8克冰毒。在这之后,还找朱*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7月底,在花城宾馆找到朱*,给了朱*300元,他打车往金洲会所方向,约二十分钟回到花城宾馆,给其约0.8克冰毒。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花城宾馆大厅找到朱*,给了朱*300元,他出去后一会回来了,给其一小袋约0.8克的冰毒。2014年9月15日早上,准备去找朱*买冰毒,刚进朱*所住的101房间,将睡在房间里的刘*喊起来后,当时朱*睡在另一张床上,刘*说想抽烟,其出宾馆大厅准备到车上拿香烟,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住了,后来听说朱*在房间跑了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每次找朱*买冰毒除了给300元的冰毒钱,有时还给个20元、50元的打车费,让他拿这个钱买包烟抽,不可能让他白跑的事实。

被告人朱*对被害人汤某某陈述的质证意见,其没有帮助汤某某卖过冰毒,自己和杨某某讲过不贩毒,毒品是抢来的,不花钱,你们玩吧。其没有用刀架在汤某某颈子上,找汤某某时,刘*甲也开车子到了金源宾馆门口,然后上了刘*甲的车子,在无城镇西门修理厂办公桌底下将毒品拿出来了。

被告人朱*对证人刘*甲证言的质证意见,冰毒不是其找汤某某抢的,是陪刘*甲一道找汤某某要回来33克冰毒。对证人柯钢证言的质证意见,其帮柯钢拿过一次冰毒,是找“黑皮”拿的,给了他520元和一包玉溪烟。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杨某某身上经常有冰毒,其和杨某某只是一起吸食,并未买卖过。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被害人汤某某对毒品的去向、有无贩卖、怎么结算都不清楚,与刘**的证言刚好吻合。朱*自认拿了33克冰毒,给了杨某某5克冰毒,在没有证据证明剩下冰毒去向的话,应该认定剩下的冰毒被朱*自吸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持凶器抢劫,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为持凶器抢劫。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刘*甲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害人汤某某在芜**院庭审时供述,冰毒是让刘*甲和朱*抢走了,证明刘*甲和朱*二人一道去要毒品。对证人柯钢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柯钢证实被告人朱*4次帮他买冰毒的时间是在2014年5、6月份之后,而刘*甲和汤某某于2013年9月份均已被刑事拘留,并一直关押。因此被告人朱*帮柯钢买冰毒与2013年5、6月份其拿到的冰毒无任何关联性。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朱*和杨某某关系要好,只是在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拿到的毒品后送给杨某某5克,剩下的自吸了,与贩卖毒品无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认证认为,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被被告人朱*抢走50克冰毒的事实,由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并未抢劫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持凶器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被告人朱*带人持凶器实施抢劫,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朱*持凶器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认为,证人刘**、杨某某关于被告人朱*抢劫被害人汤某某冰毒的证言与被害人汤某某的庭前陈述能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汤某某在芜湖**民法院庭审中供述冰毒是让刘**和朱*二人抢走,其在芜湖中院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排除其趋利避害的可能,且该起事实已由芜湖**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抢劫50克冰毒的事实。证人柯钢证实其第一次要朱*帮忙买冰毒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而被告人朱*实施抢劫冰毒的时间是在2013年5、6月份,两行为之间相隔达一年之久,不能排除被告人朱*是在别处帮柯钢购买冰毒而非贩卖抢来的该宗毒品的合理怀疑。在案能够证明被告人朱*实施抢劫后并贩卖冰毒的证据只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将抢得的50克冰毒予以贩卖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该起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冰毒而实施抢劫,数量达50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不计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剩下的毒品是被告人朱*自已吸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辨认笔录,证实柯钢于2014年9月20日辨认出被告人朱*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辨认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辨认笔录的认证认为,该份辨认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伙同汪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无为县陡沟镇田圩村田显春家、九曲圩一树林里、祠山庙村刘*乙家、季拐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25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汪某某父亲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收缴证明,证实汪某某父亲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3)本院(2013)无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同案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到陡沟镇刘*行政村祠山庙刘*乙家赌牌九,当时有一二十人在赌钱,刚下注,刘*乙家的大门就被人踢开了,有几把叉飞进屋里,其中一把叉叉到其下巴上,来的七八个一二十岁的年轻人将刘*乙家大桌子打碎了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陡沟镇刘*行政村刘**和一个瘦瘦的人给其40元,在其家中赌牌九,约几千元输赢。2012年11月4日该两人再次带了约三十人到其家中赌牌九,赌了约两小时后,被几个小青年拿着铁棍子和叉将家中的大桌子砸碎了,张某某被打伤了的事实。同时证实该赌场是刘**和瘦瘦的人搞的,一般下注在一二百元,大的有五百元,一把输赢在一千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刘*乙家的赌场是汪某某和其姨侄朱*搞的,他俩人还在陡沟西河、九曲、季拐等村搞了20天左右的赌,正常有二三十人参赌,下午1点左右开始到下午五六点钟结束,有时晚上也赌,平时都是汪某某地场子上收钱。有一次汪某某不在场子上,刘*丙交给自己在场子收到的2400元钱,当天晚上其将该笔钱给了汪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刘*乙家赌场被六七个小青年用长矛冲散了,参赌的张某某也被来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和朱*在陡沟镇刘*、九曲、季拐等村搞过牌九场子,下注是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朱*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别在陡沟镇田圩村田显春家、祠庙村刘*乙家、九曲村一树林里、季拐村一户人家搞过牌九场子,一共搞了有十几场,抽头有二万余元。2012年10月份左右,在刘*乙家搞了四五场牌九,抽头约四五千元以及刘*乙家赌场后来被人砸掉了的事实。同时证实牌九一般是下午1点左右开始,到下午5点左右结束,都是其事先选好赌博地点,由朱*通知石涧、仓头方向的人到场子上赌,田党思跟赌跑,帮着烧烧开水,每天给他五十元或一百元报酬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和汪某某自2012年9月份开始在陡沟镇九曲村、季拐村、小姑圩等村搞牌九场赌博,赌场具体地点由汪某某和刘*丙商定,其主要是打电话邀集人到赌场上来赌钱,平时也在赌场上与雇佣的三个小青年维护赌场秩序。汪某某在赌场上负责抽头,刘*丙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如果闲时刘*丙也在赌场上帮忙抽头。赌博人员的输赢一般在五百元至三四千元,每天赌场能抽头1000至4000元。赌博是每天下午二点左右开始到下午五六点钟结束,抽头的钱给赌场所在的农户200元,给刘*丙每天300至400元,手下三个看场子的小青年,每天共给他们200至300元,剩下的钱由其和汪某某平分,一般能分七八百元,最多的能分1千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

(1)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6日分别辨认出刘**、汪某某及被告人朱*的事实。

(2)刘*丙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6日辨认出被告人朱*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朱*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如下综合性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28,被告人朱*日经冰毒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他人贩卖冰毒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冰毒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予以劫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抢劫50克冰毒后贩卖,而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证据证实,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所犯抢劫罪,且系持凶器抢劫,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对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无刑初字第00128号
  •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绰号阿*”,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 辩护人鲁**,安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冬祥

  • 人民陪审员吴刚

  • 人民陪审员曹振霖

  • 书记员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