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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某、费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的下午、晚上在无为县陡沟镇**村自然村23号一无人居住的土屋内,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每次参赌人员6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某、费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的下午、晚上在无为县陡沟镇**村自然村23号一无人居住的土屋内,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每次参赌人员6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方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四人从2月1日至7日在陡沟凤凰桥单村一空房子里搞赌,赌“四字宝”,抽头钱五股四人分,张某某占二股;有时一天能抽取一万余元,有时能抽取八、九千元,第一次抽取了七万余元,第二次抽取了约二万元,并从抽头钱中拿出了三、四万元给村上租场地和唱戏用的事实;2、证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四人从2月1日至7日在陡沟凤凰桥单村一空房子里搞赌,赌“四字宝”,抽头钱五股四人分,张某某占二股,并从抽头钱中拿出了三、四万元给村上租场地和唱戏用的事实;3、证人费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春节回家,和方某某在一起搞了几天赌,抽头钱四人五股份,张某某占二股,其余三人各占一股,并从抽头钱中拿出了20000元给村上唱戏用,自己大概分了约25000元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跟方某某后面搞赌,分了1300元的事实;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从正月初二至初八在村上搞赌,给了村上20000元,初九至十一是谁搞赌的不清楚,给了村上24000元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打电话叫自己去他搞赌的地方出宝,共去了二次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帮方某某等人的赌场烧了7天水,每天给50元,只知道方某某、吴某某在搞赌,张某某也去过赌场,在不在股不知道的事实;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二海子”(即*某某)打电话喊自己到他搞的赌场去出宝,共去过四次的事实;9、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在赌场烧水的赵某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在赌场出宝的“阿*”(即倪某某);10、方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在赌场烧水的赵某某;11、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在赌场出宝的“大俊子”,11号就是出宝的“阿*”;12、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和9号是在赌场出宝的人;13、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场供多人次赌博,犯罪情节严重。鉴于其自愿认罪,并退清违法所得1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无刑初字第00463号
  •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佳喜

  • 审判员施丽萍

  • 审判员蒋冬祥

  • 书记员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