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桌、牌九、色子等赌博工具,供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取利益。截止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累计2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桌、牌九、色子等赌博工具,供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取利益。截止到同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累计2万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获利的2万元退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