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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史**、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司某某商量,在司开设的“从建烟酒棋牌室”内,先后放置了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一台“大白鲨”游戏机、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上述游戏机的上分、退分。2014年3月13日,办案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游戏机。

本院查明

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一台“大白鲨”游戏机共计十个基本单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某本属于遵纪守法的公民,只是对赌博的性质认识不清,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获利数额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现已怀孕不适宜羁押,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司某某商量,在司某某开设的“从建烟酒棋牌室”内,先后放置了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一台“大白鲨”游戏机、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上述游戏机的上分、退分。2014年3月13日,办案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游戏机。

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一台“大白鲨”游戏机共计十个基本单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沈*、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10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场查获的“小鱼”游戏机一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大白鲨”游戏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淮刑初字第00079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中技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司某某之妻,接受审判时已怀孕28周),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史**,安徽史**律师事务所律师。

  • 指定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