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孙*在田家庵区第十一小学东围墙外的自建房内购买赌博设备对外经营。2015年3月2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博机房内当场查获赌博机六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在中小学附近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孙*在田家庵区第十一小学东围墙外的自建房内购买赌博设备对外经营。2015年3月2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博机房内当场查获赌博机六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田**安分局淮公(田)勘(2015)0303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田**分局淮**(应)决字(2013)第3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赌博机电脑主板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电脑主板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家庵区。2013年8月29日曾因经营赌博机房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兴
书记员刘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