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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孙*、王*、陈*、郑*、马*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孙*、曹*、叶*、黄龙、黄**、杜**、汪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黄**、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曹*、崔*、田*、韦*、黄龙、刘*、何**寻衅滋事罪,王*、王**、何*、徐**、黄龙、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绰号“黑皮”,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并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河马”,男,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绰号“超超”,男,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绰号“阿*”,男,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国信寄卖负责人。2007年12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后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绰号“小胖子”,男,出生于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男,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本市方圆支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男,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向山镇**岗队5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男,出生于本市,汉族,专科文化,本市国信寄卖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男,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绰号“二子”,出生于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因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绰号“阿*”,男,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女,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孙*、王*、陈*、郑*、马*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孙*、曹*、叶*、黄*、黄**、杜**、汪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黄**、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曹*、崔*、田*、韦*、黄*、刘*、何**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王**、何*、徐**、黄*、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孙*、曹*、叶*、黄*、黄**、崔*、王**、韦*、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3月21日、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丁**、上诉人曹*、上诉人叶*、上诉人黄*、上诉人黄**、上诉人崔*、上诉人王**、上诉人韦*、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孙*辩护人的申请,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局枪支及危险爆炸物品收缴凭据、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记录、5.24聚众斗殴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年底以来,郑**先后在本市雨山区安民行政村赵村自然村被告人马*家中、雨山三台铁道边一游戏室内、重阳路“大世界”棋牌室、重阳路垃圾站附近等地多次开设“牌九”赌场,安排孙*等人看护赌场,并向其发放好处费,安排其弟郑*负责站岗放哨、接送赌客,并召集耿*、陈**、王*某、王**、俞*等二十余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6000余元。在此期间,王*安排陈*跟随孙*在雨山三台铁道边和采石陈家圩郑**开设的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向参赌人员耿*、陈**、郑**等人提供赌资共计10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息2万余元。马*明知被告人郑**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取场地费。二、聚众斗殴事实:曹*在郑**赌场赌钱时与郑**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5月23日晚邀集他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前往郑**在重阳路垃圾站附近开设的赌场,打砸郑**赌场。郑**就将此事及曹*电话号码告知孙*等人,并要孙*解决此事,孙*便电话联系曹*,两人电话相约各自带人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节庆广场斗殴。随后,孙*邀集叶*、赵*、曹*、付*、黄**、杜**、李*等人,并指使叶*等人再邀集他人参与斗殴,还让黄**携带枪支;叶*又邀集黄*、舒*(另案处理),黄*又邀集徐**;舒*又邀集纪*;黄**又邀集何**等人;杜**又邀集汪*,汪*又邀集王*某。所邀人员在桃源路85℃蛋糕店门前集合完毕后,孙*携带枪支、长矛带领所邀人员乘车前往节庆广场欲与曹*斗殴,但曹*并未前往,孙*等人便离开现场,后再次与曹*电话相邀在朱然墓公园附近聚众斗殴。孙*又组织叶*、赵*、曹*、付*、黄**、杜**、徐**、舒*、黄*、汪*、王*某等人在半山花园集合并分发长矛,同时黄**将其携带的二支自制枪分给杜**一支,自己携带一支。孙*先指使印冬先行前往朱然墓公园侦查对方人数,随后分乘三辆车前往朱然墓公园。曹*邀集“小*”(另案处理),“小*”又邀集他人携带矛、钢管分乘两辆车前往康泰佳苑北门集合,后在湖西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发现孙*等人后,便开车尾随孙*等人,在湖西南路康泰佳苑西门附近追上孙*等人后,曹*等人持矛下车攻击孙*等坐的车,坐在副驾驶的黄**和杜**先后朝天空开枪将曹*等人驱散。曹*等人散开后上车准备跑时,孙*等人又开车阻拦曹*等人,曹*驾车撞开孙*驾驶的车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年初,王**因赌场看场子需要萌生购买枪支的想法,后从一名男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二支自制枪及子弹若干,并将购买的二支自制枪及若干子弹藏匿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家中。2013年3、4月份王**和叶*、孙*等人在濮塘一山边试发射购买的二支自制枪,后王**将该二支枪及若干子弹交给叶*。叶*又将枪和子弹交给孙*。孙*将枪支、子弹藏匿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华林雅筑3栋303号其家中。后孙*又指使付*、曹*将藏匿的枪支、子弹送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10栋1108号叶*的住处,但没告诉叶*包里是枪支,叶*也没打开包。4月份左右,孙*又带着付*等人到叶*家拿枪,拿到枪后和黄**等人在绿地附近山边试枪,试枪完毕后,孙*又将二支枪支及子弹交予黄**。黄**将孙*给其保管的二支枪支及子弹,以及其于2012年6月份在205国道当涂段以750元的价格从一名西藏男子手中购买一支自制枪支藏于雨山区西山村住处。2013年5月24日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将其中一把自制枪交予杜**使用。杜**使用后又交还黄**藏匿。2013年6月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在黄**住处马鞍山市杏花村11栋406室内搜查出上述三把自制枪和23发自制子弹。经鉴定:三把枪支均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四、寻衅滋事事实:1、2012年10月12日凌晨,黄*、刘*、何*开车前往本市花山区万嘉颐园附近大排档吃烧烤至“原野大排档”时,因被害人姜*的电动车挡住其道路而与姜*发生打斗,黄*用刀将被害人牛*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牛*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3年3月22日,郑**在雨山区安民村赵***家所开设的赌场被砸后,叶*乙又在马*家开设的赌场,郑**怀疑砸其赌场系叶所为,便邀集崔*、曹*等人报复对方,崔*又邀集田*、韦*、“小*”、“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巢”酒吧门前与郑**所邀集的人集合后,由崔*带领所邀之人携带矛分乘三辆车前往叶*乙在安民村赵***家所开设的赌场进行打砸,并将该赌场内的张*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审期间,被告人郑**、曹*、崔*、田*、马*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五、故意伤害事实:1、2013年4月14日晚,王*因在本市金汇城市花园小区内的车位被占,遂与占其车位的被害人刘*乙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中王*用拳头击打刘*乙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并取得被害人刘*乙的谅解。2、2013年5月7日,王**夫妇在本市金汇城市花园愉快烧烤店就餐时,因琐事与彭*、吴*发生矛盾,彭*、吴*拿刀欲打王**,王**逃走,后王**电话联系黄*、何*等人,何*联系舒*等人,当晚22时许,付*驾车带着黄*、徐**以及舒*等人和另一辆车在金汇城市花园内找到了彭*等人,黄*、徐**、舒*等人持刀砍打彭*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彭*的伤情构成轻伤。审理期间,王**、黄*、何*、徐**、付*与彭*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彭*的谅解。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何*、郑*、田*、马*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0时、7月1日14时、9月4日9时、9月4日14时、10月17日10时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彭*;被告人黄*、刘*、何*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王*、陈*、郑*、马*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或为其提供赌资、服务和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孙*、曹*、叶*、黄龙、黄**、杜**、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黄**、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王**、黄**、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曹*、崔*、田*、韦*、黄龙、刘*、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王**、何*、徐**、黄龙、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陈*、郑*、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为达到报复目的,指使崔*、曹*等人实施打砸行为,被告人崔*受指使后,又积极邀集田*、韦*等人参与打砸,被告人郑**、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田*、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所起作用明显小于邀集、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黄龙、何*、徐**以及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何*、田*、郑*、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孙*、黄**、杜**、曹*、黄龙、王**、叶*、王*、陈*、汪*、崔*、韦*、徐**、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孙*、黄**、王**、黄龙、王*、曹*、何*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黄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十二、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四、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被告人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七、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八、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十九、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二十、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上诉提出:1、其没有指使他人去打架,原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赌场护场并认定其为主犯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主要证据即枪支鉴定属于违法证据,不能采信;3、原审判决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之基本相同,另提出上诉人孙*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曹*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罪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寻衅滋事罪中,其不知道送人是去打架,把人送到后就开车走了。

上诉人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黄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主要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要求二审重新判刑。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是一把没有用的枪,而且聚众斗殴罪中没有参与预谋,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崔*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畸重,主要理由是:1、案发前其已经放弃了对枪支的持有状态,而且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与其他两被告人相比,其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对枪支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韦*上诉提出:1、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没有持械殴打他人,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时没有对此予以考虑。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要求适用缓刑,理由是:其没有前科劣迹,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经充分认罪悔罪,并且准备结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之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郑**等人开设赌场、曹*等人和郑**等人聚众斗殴、王**等人非法持有枪支、黄龙等人以及郑**邀集崔*等人寻衅滋事、王*以及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等事实有被告人郑**、孙*、黄**、杜**、王**、黄龙、王*、曹*述、叶*、徐**、刘*、何*、崔*、韦*、汪*、陈*、郑*、田*、付*、马*的供述、被害人牛*、孙*、张*、彭*、吴*、刘*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三十四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马鞍山市公安局枪支及危险爆炸物品收缴凭据、扣押清单、销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搜查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相关上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与其以前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吻合,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以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孙*辩护人申请对非法持有的枪支性能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委托安徽省**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证实本案涉案枪支为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该事实有相关鉴定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王*、陈*、郑*、马*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郑**、孙*、曹*、叶*、黄龙、黄**以及原审被告人杜**、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黄**、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郑**、曹*、崔*、韦*、黄龙、何*以及原审被告人田*、刘*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何*、黄龙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案件定性以及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聚众斗殴罪为行为犯,在犯罪构成上不需要以造成伤害后果为要件,所以,上诉人曹*上诉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聚众斗殴罪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而各上诉人提出的积极赔偿、坦白认罪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所以,有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上诉人孙*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本院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孙*的量刑因二审期间其具有立功情节而予以改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

二、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上诉人孙**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马刑终字第00025号
  • 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君,绰号“君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丁**,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书宝,曾用名郑**,男,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农民。1990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成,绰号“狗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文,绰号“凯文”,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绰号“龙龙”,男,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诗超

  • 审判员席伟

  • 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 书记员郭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