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洪*甲在花山区牡丹园X栋车棚内摆放了三台“打渔机”(每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聘请了两名服务员,并让其堂哥帮忙维修电路,准备经营游戏机室。后因其表哥郭*要求其还钱,洪一时偿还不了,两人遂商定将游戏室交由郭*管理,洪*甲协助经营,每天的盈利用来冲抵欠款。
2015年2月初,游戏室正式营业,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游戏室进行检查,抓获一名参赌人员,查获违法所得1000元,赌资3200元。被告人洪**、郭*亦于当日被现场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郭*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洪*甲水、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能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洪*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牡丹园X栋车棚内摆放了三台“打渔机”(每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聘请了两名服务员,并让其堂哥帮忙维修电路,准备经营游戏机室。后因其表哥郭*要求其还钱,洪*甲一时偿还不了,两人遂商定将游戏室交由郭*管理,洪*甲协助经营,每天的盈利用来冲抵欠款。
2015年2月初,游戏室正式营业,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游戏室进行检查,抓获一名参赌人员,查获违法所得1000元,赌资3200元。被告人洪**、郭*亦于当日被现场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李**、李**、徐*、洪**、潘*的证言,被告人洪**、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郭*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司法局、合肥**司法局对被告人洪**、郭*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洪**、郭*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合肥**司法局对被告人洪**、郭*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违法所得1000元、赌资3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
人民陪审员高钏翔
人民陪审员毕小红
书记员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