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租赁马鞍**同济花园XX栋XX号XX号底商经营无名游戏机室,室内摆放“打渔机”及“平板龙机”(每台均有8个门子)等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顾客赌博,并自己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租赁马鞍**同济花园XX栋XX号XX号底商经营无名游戏机室,室内摆放“打渔机”及“平板龙机”(每台均有8个门子)等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顾客赌博,并自己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陶*、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系马鞍山**济花园XX栋XX号XX号底商无名游戏机室老板,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敏
人民陪审员汪秀玫
人民陪审员汪震波
书记员唐新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