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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武某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在租住的本市开发区金山村横山自然村一户自建房中,摆设16台电脑显示屏连接“啤酒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崔某某出资,以参与分成的条件雇佣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该赌场的开设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负责坐庄,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雇佣了蔡某某、荆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为赌场提供服务,并负责安排该二人工作,及支付该二人的工资。在该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20余人,从参赌人员朱*(均已行政处罚)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在租住的本市开发区金山村横山自然村一户自建房中,摆设16台电脑显示屏连接“啤酒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崔某某出资,以参与分成的条件雇佣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该赌场的开设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负责坐庄,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雇佣了蔡某某、荆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为赌场提供服务,并负责安排该二人工作,及支付该二人的工资。在该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20余人,从参赌人员朱*(均已行政处罚)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5月5日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一本;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证;证人荆某某、蔡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将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2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18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大*,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芜**二队退休工人,户籍地芜湖市新芜区镜湖区,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姜**,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1987年7月曾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5月10日假释;2009年12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9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4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烈涛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