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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11月17日21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将其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吴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当场扣押了赌资9050元及麻将牌80张。在开设赌场期间于某某共抽头渔利2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240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1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当涂县塘南镇兴永街道原“台铃电动车”店铺的二楼房间内开设赌场,供吴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任某翔、任**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1月17日21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将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吴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当场扣押了赌资9050元及麻将机1台、麻将牌80张。在开设赌场期间,于某某共抽头渔利2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飞、任某翔、于*翔、于*和、吴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任**、吴**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0元及扣押的赌资90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扣押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80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153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弘

  •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