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祝*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祝*租赁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和马濮路交叉口万佳颐园底商门面房的冯桥游戏机室,同年9月开始营业,内设有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钓鱼”赌博机三台(均能正常工作,每台赌博机有八个门子,三台“钓鱼”赌博机可同时供二十四人赌博)、“龙机”赌博机一台(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并招募服务员简*、张*负责上分、收款。

2014年11月18日下午,塘**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塘**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祝*租赁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和马濮路交叉口万佳颐园底商门面房的冯桥游戏机室,同年9月开始营业,内设有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钓鱼”赌博机三台(均能正常工作,每台赌博机有八个门子,三台“钓鱼”赌博机可同时供二十四人赌博)、“龙机”赌博机一台(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并招募服务员简*、张*负责上分、收款。

2014年11月18日下午,塘**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塘**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户籍证明、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收缴清单,证人彭*、简*、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祝*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祝*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祝*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花刑初字第00114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祝*,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海姣

  • 人民陪审员徐寅

  • 人民陪审员薛玮

  • 书记员顾梦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