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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承包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XX村XX栋农贸市场一层的新征电玩室,并在室内设置“龙机”、“打渔机”等15台赌博机供客人赌博,从中渔利。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电玩室内将赵*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承包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XX村XX栋农贸市场一层的新征电玩室,并在室内设置“龙机”、“打渔机”等15台赌博机供客人赌博,从中渔利。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电玩室内将赵*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赌博机十五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邢*、王*、杨*、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花刑初字第0002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97年10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海姣

  • 书记员顾梦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