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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至4月13日(期间停业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580号、582号经营“热度游艺城”,在该游艺城内摆放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格斗之星”8台、“海洋之星”1台,“海洋连连看”1台等共计24个操作基本单元。参赌人员用赌博机赌博时,需以1元充值1分、1元1枚游戏币的价格购买游戏充值卡或游戏币。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根据持有的游戏充值卡内分值、游戏币兑换现金。2014年4月13日,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博机10台、游戏卡20张、游戏币46枚、4月份的营业款40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出400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称:经营赌博机期间实际获利为25000元左右。2014年4月13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扣押的40120元中包括经营香烟、饮料及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收入。对起诉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4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租赁经营叶某某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580号、582号的“热度游艺城”,期间停业约一周。经营期间,秦某某在该游艺城内摆放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格斗之星”8台、“海洋之星”1台,“海洋连连看”1台等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参赌人员用赌博机赌博时,需以1元充值1分、1元1枚游戏币的价格购买游戏充值卡或游戏币。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根据持有的游戏充值卡内分值、游戏币兑换现金。

2014年4月13日,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博机10台、游戏卡20张、游戏币46枚、4月份的营业款40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40000元。

另查,被告人秦某某在“热度游艺城”内经营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8台,同时销售香烟、饮料。201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艺城时,现场扣押的营业款40120元,包括经营香烟、饮料及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收入。被告人秦某某经营赌博机非法获利2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被告人秦某某承租经营叶某某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580号、582号的“热度游艺城”,自2014年2月11日起经营,期间停业一周。并聘用张某某、谷某某、谢某某等人为服务员。该游艺城里面摆放10台赌博机,有24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活动。2014年4月13日,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对非法获利数额供述前后反复不定,时而称获利120000余元,时而称获利25000元左右。庭审中称非法获利23000余元。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在“热度游艺城”给参赌人员退分退卡,从中拿提成作为工资。该“热度游艺城”的由被告人秦某某经营。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其到“热度游艺城”工作,安排在“吧台”做服务员,负责给参赌人员的游戏卡充钱和卖游戏币,已经领取了一个月工资1200元。自4月3日至被查获,共有营业款40000余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在“热度游艺城”做服务员,负责给打扫卫生,并给顾客买香烟、购币,有时为顾客游戏卡充值。已经领取了一个月工资1200元。具体盈利情况不清楚。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其将“热度游艺城”转租给秦某某经营。其中有8台“格斗之星”、1台“海洋之星”,1台“海洋连连看”。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8日在“热度游艺城”负责吧台收银和维修,上一天休息一天,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的营业额2000余元。该游艺城由秦某某经营,3月底县文化局对游艺城进行整治,停业了一周。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6点,去“热度游艺城”玩赌博机时,约7点左右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4月份其在该游戏机室玩过几次赌博机,总共输了几百元。赢了就在吧台换香烟或饮料。该游艺室有10台赌博机。

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其和妻子卢某某到“热度游艺城”玩,当晚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游艺室玩过几次,输了近八百元。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6点多钟,其和丈夫戴某某到“热度游艺城”赌博,戴某某玩赌博机,其在旁边看,当晚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游艺室玩过十几次。

10.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13日19时10分,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580号、582号的“热度游艺城”进行检查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郭某某在“热度游艺城”给顾客退分退币。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热度游艺城”的“格斗之星”8台、“海洋之星”、“海洋连连看”各1台、游戏卡20张、游戏币46枚、现金40120元等予以扣押。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款40000元。

13.物证游戏卡20张、游戏币46枚,证明201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热度游艺城”查处时扣押的游戏卡及游戏币。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热度游艺城”经营范围。

1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3日17时05分,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秦某某传唤至当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秦某某提出2014年4月13日“热度游艺城”查获时扣押的现金40120元包括经营香烟、饮料及游戏机盈利,其实际获利25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经营赌博机期间,确有经营其他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香烟及饮料的收入;被告人秦某某对经营赌博机非法获利数额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经营赌博机的获利情况,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经营赌博机期间确有获利,对其当庭供述的非法获利的情况,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人经营赌博机非法获利25000元为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艺城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10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游戏卡20张、游戏币46枚,予以没收,随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002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弘

  •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