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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甲,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利用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委会大郑村村民郑*父亲去世办丧事之机,在郑*家开设赌场,以干“四字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至2015年1月20日,六被告人共抽头3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抓获现场视听资料,证人阮*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农闲时候,临时起意开设赌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较低,开设赌场时间也比较短,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于抽头为业的开设赌场有一定差别。被告人兰*在公安机关退出了所得赃款,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兰*适用缓刑,或者给予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等人利用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委会周边村民办丧事之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13日上午,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委会大郑村村民郑*父亲去世,当日下午被告人周*在朋友解某的带领下来到郑*家,双方商定在郑*家开设赌场,每日付头子钱500元。当晚,六被告人在郑*家以干“四字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对赢家按3%比例抽头。六被告人将赌场每天的抽头款分五股,其中被告人兰*、周*、宫*三人均分两股,被告人蒋*、卜*、王**每人分一股,赌场“放筹”所得利润由被告人兰*、周*、宫*三人均分。作案过程中,六被告人聚赌、参赌,雇佣解某、华*等人“望风”。至2015年1月20日,六被告人共抽头3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支付“望风”费、场地费5000余元,其余抽头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六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6)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阮*、王**、解*、华*、郑*的证言,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周*、宫*、蒋*、卜*、王*甲开设赌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曾有赌博罪前科,此次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适用缓刑量刑建议不能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相应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周*、宫*、蒋*、卜*、王*甲系初犯,经委托住所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周*、宫*、蒋*、卜*、王*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兰*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犯罪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115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06年3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宫*,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蒋*,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卜*,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炫

  • 审判员江勇

  • 人民陪审员祁支青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