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饶*、陶*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陶*、高**、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陶*、高**、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饶*、陶*、高*甲开始利用自家房屋组织他人以“四字宝”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4、5次后被告人吴*加入。至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赌场共开设10余次。饶*安排龚**等人站岗,饶*、陶*、高*甲三人负责召集赌徒并参与赌博;如有人来闹事,吴*负责解决。该赌场按赢钱数额的5%收“头子”,累计抽头约11000元。其中饶*、陶*、高*甲三人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左右,吴*分得赃款1500元左右。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向和县公安局退清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吴*前科材料、现金缴款单,证人龚**、王*、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约11000元,其中,饶*、陶*、高*甲三人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左右,吴某分得赃款1500元左右,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对四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四人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陶*、高**、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饶*、陶*、高*甲三人赌博后,预谋开赌场抽头渔利。后三人分别利用自家房屋,多次组织多人利用“四字宝”的形式开设赌场,赌场开设4、5次后被告人吴*加入。

该赌场从2014年7、8月份开设到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禁,已分别在饶*家、陶*家、高*甲家、姥桥镇老街道王*家、姥桥镇太平村“二节子”家等处共开设10余次。饶*安排龚**等人站岗,饶*、陶*、高*甲三人负责召集赌徒并参与赌博,如遇有人闹事,吴*负责解决。该赌场从每天午饭后开设至晚饭前结束,参赌人员7、8人至10余人,每人每次下注50至500元不等。赌场按赢钱数额的5%收取“头子”钱,赌博结束后由四被告人除去开支再平分。该赌场累计抽头约11000元,其中饶*、陶*、高*甲三人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左右,吴*分得赃款1500元左右。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向和县公安局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饶*、陶*、高*甲于2014年10月28日和县公安局查禁赌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三人传唤调查。

2.抓获经过,证实吴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芜湖市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湾里派出所抓获。

3.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饶*、陶*、高*甲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有犯罪记录。

5.本院(2000)和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曾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99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6.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刑执字第14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在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2005年曾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1日被裁定减去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7日尚未执行的刑罚。即吴*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

7.现金缴款单,证实四被告人涉案赃款在公安机关全部退清。

8.证人龚**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平村“二节子”家的赌场三次参与赌博,分别是2014年10月24日、25日、28日,开始是饶*喊证人去的,后来陶*也喊过,证人认为场子是饶*、陶*搞的。最初在8月份证人也去过饶*、陶*等人搞的场子上玩的,地点在饶*、陶*家。饶*让证人站过岗。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陶*家参与赌博活动情况。

10.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赌场系饶*、陶*、高**、吴*开设。

1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该赌场在太平村“二节子”家开设情况。

12.证人沈**、高**、高**(大)的证言,均证实该赌场开设情况。

13.被告人饶*、陶*、高**、吴*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陶*、高**、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陶*、高**、吴*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参与犯罪时间略短于被告人饶*、陶*、高**,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有故意犯罪前科,此次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饶*、陶*、高**属初犯,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饶*、陶*、高**、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208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饶*,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陶*,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高*甲,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和县。200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二次减刑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炫

  • 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李跃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