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何*伙同高维好、金*在和县姥桥镇周边村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何*负责管看场子,带头参赌。2014年4月2日下午,赌场被和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开设赌场期间,何*等人共获取抽头款895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华*、耿*和的证言,同案犯高维好、金*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何*伙同高维好(已判决)、金*(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准备“围棋子、筹码棍”等赌具,在和县姥桥镇街道周边的多个村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高维好、金*负责选定赌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何*负责看管赌场,带头参与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有十余人至数十人不等,来自本县和周边的县市;赌博以“四字宝”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按赢家的5%比例计收。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与高维好、金*等人在和县姥桥镇官塘村委会何许村开设赌场时,被和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5400元。2014年3月底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何*等人获取抽头款共计人民币8950元。案发后,何*等人已退出非法所得8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华*、耿*和的证言,同案犯高维好、金*的供述,同案犯高维好、金*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取抽头款89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和县。2006年3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圣梅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