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游戏室内,设置“打鲨鱼”赌博机二台(每台八个操作单元)、“大嘴泡泡龙”赌博机一台(六个操作单元)、“泰山狮王”赌博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龙门飞甲”赌博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及“悍马”赌博机七台(每台二个操作单元)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0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4510元及参赌人员数名。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王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的一处门面房(位于博望镇)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鲨鱼”游戏机两台(每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大嘴泡泡龙”游戏机一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泰山狮王”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龙门飞甲”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及“悍马”赌博机七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0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共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二台(共52个操作基本单元)、赌资人民币4510元,并抓获参赌人员数名。2015年4月29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查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户籍资料,证实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赌资及赌博用具予以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均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6、证人张**、田某某、张**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受雇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端午节前、2013年8月和2015年1月开始在游戏室上班,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游戏室领取了营业执照,由王某某一人经营,共摆放了“打鲨鱼”游戏机两台(每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大嘴泡泡龙”游戏机一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泰山狮王”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龙门飞甲”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及“悍马”赌博机七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

7、证人秦某某、苏某某、张**、陶**、刘某某、陶**、陶**(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游戏室内玩游戏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游戏室内摆放了“打鲨鱼”游戏机两台(每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大嘴泡泡龙”游戏机一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泰山狮王”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龙门飞甲”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及“悍马”赌博机七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起,其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的一处门面房内,摆放了“打鲨鱼”赌博机两台(每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大嘴泡泡龙”赌博机一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泰山狮王”赌博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龙门飞甲”赌博机一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及“悍马”赌博机七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对外经营,共亏损约二三千元;其雇佣张**、田某某、张*乙等六名服务员,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王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510元,予以追缴;赌博用具“打鲨鱼”游戏机两台、“大嘴泡泡龙”游戏机一台、“泰山狮王”游戏机一台、“龙门飞甲”游戏机一台及“悍马”赌博机七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55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大专文化,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施琼

  • 书记员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