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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8日,被告人刘*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其住处一楼门面房内,设置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海洋之星3”(每台6个操作单元)二台、“三龙出海”(8个操作单元)一台、“飞龙传说”(8个操作单元)一台、“王者精英”(8个操作单元)一台、“宝藏骑兵”(每台2个操作单元)二台、“斗地主”(每台2个操作单元)四台、“全球通宝马”(每台2个操作单元)二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他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门面房内检查时,依法扣押了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375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甘*、陶**、吴**、孙*、后*、吴**、许*、陈**、陶**、程**、程**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获取非法利益,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4月8日,刘*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某游戏室”(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其住处一楼门面房)内,设置具备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3”游戏机二台(每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三龙出海”、“飞龙传说”、“王者精英”游戏机各一台(每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宝藏骑兵”、“全球通宝马”游戏机各二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斗地主”游戏机四台(每台2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服务员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依法扣押刘*甲赌资人民币375元及“海洋之星3”、“宝藏奇兵”、“全球通宝马”游戏机各二台,“三龙出海”、“飞龙传说”、“王者精英”游戏机各一台,“斗地主”游戏机四台,共计十三台游戏机(共52个操作基本单元);同年4月10日,刘*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博望区的“某游戏室”内有赌博机,当场查获赌博机十三台;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刘*甲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信息,证实刘**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龙出海”、“飞龙传说”、“王者精英”游戏机各一台,“海洋之星3”、“宝藏骑兵”、“全球通宝马”游戏机各二台,“斗地主”游戏机四台及赌资人民币375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位于博望区的“某游戏室”具有经营许可证,业主是刘**。

6、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到刘*甲经营的游戏室当服务员,主要负责给客人开机、上分、下分及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000元,该游戏室共摆放了十三台赌博机,其中“海洋之星3”赌博机2台,每台可同时供6人赌博,“三龙出海”赌博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飞龙传说”赌博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王者精英”赌博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宝藏骑兵”赌博机2台,每台可供2人同时赌博,“斗地主”赌博机4台,每台可同时供2人赌博,“全球通宝马”赌博机2台,每台可供2人同时赌博。

7、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10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5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玩的“海洋之星3”赌博机共有6个操作单元。

9、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10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玩的“海洋之星3”赌博机共有6个操作单元。

10、证人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10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1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其没有花钱买分,积分是一个朋友赠送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2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4、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8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在博望镇的“某游戏室”玩赌博机,共花费30元上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6、证人程*乙(系被告人刘*甲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日在博望镇经营的“某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11月6日,其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某游戏室”业主是刘*甲,案发时由其经营;自2014年11月份起,“某游戏室”因摆放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一度停业,后由其母亲刘*甲继续经营,其没有参与经营;刘*甲因在游戏室设置赌博机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7、被告人刘**供述:其于2015年3月至同年4月8日在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内摆放1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有2台“海洋之星3”赌博机(每台6个操作单元),1台“三龙出海”赌博机(8个操作单元),1台“飞龙传说”赌博机(8个操作单元),1台“王者精英”赌博机(8个操作单元),2台“宝藏奇兵”赌博机(每台2个操作单元),4台“斗地主”赌博机(每台2个操作单元),2台“全球通宝马”赌博机(每台2个操作单元);其经营二十几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获利约3000元;游戏室雇佣一名服务员负责上分、下分等;其经营的游戏室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娱乐文化许可证,游戏室的业主是其本人。

18、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博望镇的“某游戏室”进行检查并通过摄影对证据进行固定。

本院认为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刘*甲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3台(共52个操作基本单元),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刘**不在现场,后其得知自己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75元,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三龙出海”、“飞龙传说”、“王者精英”游戏机各一台,“海洋之星3”、“宝藏骑兵”、“全球通宝马”游戏机各二台,“斗地主”游戏机四台,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47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程小兵

  • 书记员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