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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关春花、周**、李**、李**、吴**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关**、周**、李**、李**、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7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丁**、被告人关**、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30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周**、丁**、关春花以参股牟利的方式,多次在某处自建房、某处二期21栋502室等处开设牌九赌场十余次,利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并招募被告人李*乙负责在一楼站岗放哨,招募被告人李*甲负责抽头打水,被告人吴**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参与赌场经营。张**、周**、丁**、关春花等人从社会上邀集闲散赌客前来参赌,并以抽头打水的方式,从赌局中抽取利润,每场抽头打水2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法律文书,证人张**、王*、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周**、丁**、关春花、吴**、李*甲、李*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丁**、关春花、周**、吴**、李*甲、李*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丁**、关春花、周**、吴**、李*甲、李*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共计开设赌场四次,共计分得抽水数额1.6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根据相关规定在聚众赌博中也存在抽水的行为,根据本案的特征,应定性为赌博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共计参与开设赌场四次,每场抽水数额9000元。

被告人关**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共计参与开设赌场四次,每场抽水数额一万余元。

被告人周*新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新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周*新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每次转移的塑料袋内的是抽水所得。

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共计参与开设赌场三次,其在赌场内借给过周开新二次钱,借给另一个人5000元,并收取利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仅参与两到三次,且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人张**、丁**、关春花、周*新四人采取共同出资参股并平分盈利的方式,提供赌具在被告人张**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二期21栋502室的家中开设赌场。赌场开设期间,张**等人每场纠集闲散人员二十余人使用纸牌推牌九的形式赌博,并按照每局抽取赌额的百分之五、逢u0026ldquo;憋十u0026rdquo;、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抽取赌额百分之十的规则u0026ldquo;抽头u0026rdquo;、u0026ldquo;打水u0026rdquo;。赌博结束之后张**等人每场支付给参赌及围观人员每人二百到三百元不等的u0026ldquo;出场费u0026rdquo;。至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张**等人开设赌场三次,场均抽水渔利2万余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张**、周*新、丁**、关春花四人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之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抽水渔利1万余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三次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张**、丁路路等人雇佣被告人李*甲在赌场内负责u0026ldquo;抽头、打水u0026rdquo;,雇佣被告人李*乙在赌场外负责望风,张**等人每场发放给李*甲、李*乙二百到三百元不等的报酬。

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张**等人位于上述地点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将被告人张**、丁**、关春花、周**、李**、李**、吴**等人抓获,同时抓获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孙*、朱*,并从被告人李**处扣押赌资1万元;从关春花处扣押赌资7000元;从吴**处扣押赌资11万元;从丁**处扣押赌资10900元;从张**处扣押赌资5800元及扑克牌、骰子若干;从周**处扣押赌资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相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对李**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原被羁押的26天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李**另一户籍信息为:李*丁,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该户籍信息已被注销。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丁**、关春花、周*新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李*乙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涉赌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多名参赌人员。并从被告人李*乙处扣押赌资1万元;从关春花处扣押赌资7000元;从李*甲处扣押扑克牌二张(半张);从朱某处扣押赌资300元;从吴某甲处扣押赌资11万元;从丁路路处扣押赌资10900元;从张**扣押赌资5800元及扑克牌、骰子若干;从周*新处扣押赌资4000元。

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刑)行罚决字(2014)228号、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对参赌人员朱**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参赌人员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3.辨认笔录,证明:(1)经被告人李*甲辨认,被告人张**、周*新、关春花系开设赌场的人;李*乙系放哨并保管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的钱的人;吴某甲系在赌场内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给周*新的人。

(2)经被告人李*乙辨认,被告人关**、周开新系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吴某甲系其在供述中所称的长发男子。

(3)经被告人周开新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系在赌场内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放高利贷)的人。

4.前科法律文书及七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甲另一户籍信息为:李*丁,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该户籍信息已被注销。七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李**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以(2012)相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相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相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中对李**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原被羁押的26天予以折抵刑期。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和张**来到某处南区21栋502室楼下,张**给u0026ldquo;顺子u0026rdquo;(张**)打电话后其和张**上楼,当时牌九场还没有开始。后来陆陆续续来了一部分人,其去卫生间的时候看到客厅里有很多人,张**在坐庄推牌九,u0026ldquo;开心u0026rdquo;、u0026ldquo;路路u0026rdquo;和u0026ldquo;关*u0026rdquo;坐门跟着下钱,旁边还围着很多人,其和张**的老婆、张**一直在大卧室里,都没参与推牌九。赌场是张**、u0026ldquo;开心u0026rdquo;、u0026ldquo;路路u0026rdquo;和u0026ldquo;关*u0026rdquo;他们四人合开的,打水钱平分。u0026ldquo;阳*u0026rdquo;负责抽头打水,每把能打水三十到五十元,u0026ldquo;李*u0026rdquo;(李*乙)在楼下负责站岗放哨。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听说u0026ldquo;顺子u0026rdquo;(张**)在某处南区21栋502室和其他人合伙开赌场,干了有十几场,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有张**、u0026ldquo;开心u0026rdquo;(周**)、u0026ldquo;路路u0026rdquo;(丁**),还有一个其不知道是谁。其去过两次看牌,每次张**给200元的出场费。7月30日下午其到赌场的时候张**、周**、丁**分别做门下钱,2000元一锅,李*甲负责打水,40分钟左右打有1万多元。案发当日下午,其带砀山来的几个朋友贾*、小*、小*、小杨一起来到张**的赌场,到地方时其看到张**、周**、丁**和一个男的在推牌九,张**坐南门,周**坐东门,丁**坐西门,推的2000元一锅的,旁边的人跟着扔u0026ldquo;小**u0026rdquo;,李*甲负责打水,打水约有七八千元。其看了约十几分钟,公安人员来了。打水是几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委托李*甲负责,给李*甲发工资的,一般每打够5000元水钱,李*甲把钱交给其他人保管。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最后凭扑克牌算账。u0026ldquo;出场费u0026rdquo;是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为吸引赌客,给来赌场的人每人200元的好处费。开设赌场的场地是张**家,赌具、水和香烟是几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共同出钱买的,最后从水钱里扣除的。放哨的有两个人,楼下的男子在楼下负责望风、看人、开门,502室客厅飘窗上一个关姓女的负责在楼上放哨,放哨的也有工资。

7.证人陈**、贾*、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王*带杨*、陈**、贾*等人来到某处南区的一个牌场准备赚点出场费,几人到的时候里面已经有六七个人在推牌九了,几人就坐在沙发上玩。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几人没准备打牌,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挣点出场费。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中午,其和王*及四个砀山的朋友饭后到某处南区的赌场。其刚进去的时候有一个穿黑白条衣服的男子在放哨。赌场在五楼,有两个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的,一个女的,穿粉色外套;一个长头发的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的带的钱比较多,有11万左右。u0026ldquo;顺子u0026rdquo;(张**)是赌局的组织者,穿白外套的胖女子、矮瘦秃头的男子是参股的,抽水的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抽水是按照每局超过2000元抽100元(百分之五),如果有u0026ldquo;鳖十u0026rdquo;或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抽200元(百分之十)的规则。其去的时间比较短,只是在旁边看。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其到某处南区21栋502室找三*(吴**)借钱给小孩买保险,其到该房间时看到客厅有几个人在推牌九赌博。三*借给其一万元,他自己还剩一万元。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其到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赌场去玩。其到的时候张**在南门坐庄推,u0026ldquo;开心u0026rdquo;(周**)坐东门,另外两门其不认识,一个女的和一个小伙子坐另外两门。旁边许多人跟着扔u0026ldquo;小**u0026rdquo;,李*甲负责打水,打了约5000元的水。大约四点多张**到了赌场其借给了张**1万元,之后公安人员就到了。其当天到赌场带了2万元,1万元准备借给张**,1万元准备留着玩牌。

11.证人孙*、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张*戊让孙*接她去唱歌,孙*到某处南区一栋楼去找张*戊。到地方后一个穿黑白条纹的男子开门让其上了五楼。到五楼后佐*看很多人围着桌子推牌九,孙*跟着玩了一会,孙*身上带的600元钱输掉了。赌局是张**组织的,用扑克牌推牌九,一个戴眼镜的负责打水,每局超过2000元抽100元(百分之五),如果有鳖十或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抽200元(百分之十)。

1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孙*邀请其去推牌九。到了某处南区一栋楼下,负责放哨的中年男子给其几人说在五楼,其和孙*等人来到502室看到一群人在围着推牌九,桌面上有很多现金,除了坐门的旁边还围着很多人跟着下钱,其掏出100元压了两把。

13.证人曹*、徐*、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曹*陪徐*去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的502室找人要钱,当时客厅里围着好多人在推牌九。三人均没有参与赌博,不知道是否有人抽头打水、放高利贷。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其到其哥张**位于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家中去询问给小孩子上户口的问题。其到后看到客厅里有七八个人围着桌子在打牌。

1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和陈*乙到某处最南边的一栋楼的502室的一个赌场去玩,进去后看到屋内有二十多人,其中有七八个在客厅打牌,应该是推牌九。

16.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的妻子,某处南区21栋502室是其家的房子。近期,张**从外面喊人来家中推牌九,每次都有很多人参赌,基本上是下午两点开始,六点左右结束。赌场有好几个人的股份,具体有谁其不知道。

1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是丁**带其到位于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赌场去的,赌场主要是张**组织的,其他的其不清楚。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或30日,吴**找其借了10万元用于买房子,钱是从其开的石料厂拿的,没有收据。

1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和周*新、丁路路、关春花四人在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南区21号502室的房子内开了四天的牌九赌场。每天下午3点开始,傍晚6点结束,用纸牌推牌九,2000元一锅。赌博用的扑克牌、骰子是李*甲拿来的,最后在打水抽头的水箱里算钱。赌场里的客人一般都是熟人带的或经常玩牌九的,陌生人不让进,每天来的人大概有二十多人,基本就是案发当日被抓的人。李*甲负责打水,楼下的李姓男子(李*乙)负责放哨。打水方式是每把按百分之五抽头,如果遇到u0026ldquo;憋十u0026rdquo;、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就翻倍抽百分之十,打水够5000元李*甲就将2张扑克牌撕成四半,四人每人半张,用来记钱数,抽水的5000元从窗户扔给楼下放哨的李*乙。赌场结束后将抽水的钱拿出来除去开支后平分,一般每场打水16000元左右,一人能分4000元。开支还包括每场给李*甲的300元辛苦费及楼下望风的李姓男子的辛苦费,还有到场跟着下钱参赌的人200元出场费。其听说周*新都是从u0026ldquo;佳乐u0026rdquo;(吴**)那拿钱,具体吴**怎么收利息其不清楚。抓获当天吴**是否放钱其也不清楚。

20.被告人丁**的供述,证明:自2014年7月21日至7月30日,其和张**、周**、关春花四人在张**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南区21号502室的房子内开了四天的牌九赌场,每天给张**500元场地费。中间有几场没有其,其参与了五场。开的场子是2000元一锅,最低200元,庄家2000元输完可以接着顶锅。打水的李*甲是其喊来的,每把按照百分之五抽水,u0026ldquo;憋十u0026rdquo;、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抽百分之十,打水满5000元李*甲就把两张扑克牌撕成四半,分给其四人,然后把5000元扔到楼下李*乙拿着,最后统一分给其四人。每场抽头打水大概二三万元左右,除去人头费、加油费、望风、打水、场地的钱,剩下的其四人平分,其每场能分二三千元左右。赌场开始的时候其和张**、周**、关春花先坐门、坐庄,有人要坐门其几人就让,其几人坐庄时输赢自己承担。吴*甲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给周**,也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给其他人,三彪也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案发当日他们具体放多少其不知道。案发当日抽头打水有1万元左右。

21.被告人关春花的供述,证明:其和张**、丁**、周*新在张**位于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家中开设的赌场。赌场是牌九场,一般一把200元,打底2000元,一局输赢在一二千元左右。李*甲负责打水,每局如果超过2000元,抽100元,如果有u0026ldquo;憋十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抽200元,抽够5000元李*甲就会撕两张扑克,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一人拿半张牌,然后李*甲把钱扔给楼下的小*(李*乙)。

另其当庭供述称,其共计参与开设赌场四次,每场打水数额在一万余元左右,除去开支后剩余七八千元左右。

22.被告人周开新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张**等人在某处南区21栋502室开设的赌场四次。推牌九用的扑克牌等工具都是张**提供的,费用怎么算其不知道。场子是用扑克牌推牌九,轮流坐庄,2000元一锅,李*甲负责按百分之五打水,碰到u0026ldquo;憋十u0026rdquo;、u0026ldquo;对子u0026rdquo;打百分之十的水,打够5000元,其、张**、丁**、还有一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四个人拿两张扑克牌撕成四半,每人拿一半,最后凭扑克牌分红,每次都是张**打电话让其去,其他人也是张**叫过来的。其每次输赢大概1万元左右,赌场里有人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在赌场其也找吴*甲拿钱用,因为二人关系好他一般不要其的利息,其共计从吴*甲处借了四万多元,没明确算过利息,一般其都很快还他,每次都多给他几百元或请他吃饭。吴*甲也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给别人,一般是1万元抽200元的利息,次日还钱,其他在场子里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的人其不认识。

2014年7月30日,其是接张**的电话后去的赌场,其到时已经来了七八个人在客厅里用扑克牌推牌九,过一会东门就不做门了,其就坐在东门开始赌博。当天参赌人员约有二十多人,打水有一万余元。

2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周*新给其打电话称他要到张**家推牌九让其和他一起去。其就打车到了张**位于在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家,张**在家中开了一个推牌九的牌场,与谁一起开的其不知道。其到了后,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陆续来了八九个人,张**、周*新开始坐门了,还有两个人坐门,他们在推牌九赌钱。其没有参与赌博,其一直在看电视。其带了11万现金,这些钱是其从李*丙处借的,没有打借条,加上其的1万元现金,其准备下午去买房子。

其在庭审时供述称,其共计去过张**开的赌场三次,其在张**开设的赌场放过一次5000元的高利贷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收了200元利息。其在赌场期间还借钱给周*新用于打牌。

2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南区21栋502室的赌场是张**在他家开的。其到那去是丁**喊其帮忙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赌场共计有四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有张**、周*新、关春花和丁**,每次赌博结束后他们分钱时会给其三百到五百不等的分红。赌场一般每天下午两点多开始,六七点结束,用扑克牌推牌九,开始是张**、关春花、丁**、周*新坐门,后来人上多就下钱。其负责打水,抽够5000元就把两张扑克牌撕成两半,四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每人拿一半,然后把钱从窗子扔下去交给楼下放哨的老*,赌博结束后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把打水的钱平分。案发当日共抽水1万余元,已被关春花扔给放哨的了。赌场有借高利贷的,长头发男子是跟周*新一起的,他主要是帮周*新顶钱,周*新钱输完了就从长发男子那拿,等周*新赢钱了也会给长发男子。u0026ldquo;放爪子u0026rdquo;1万元当时抽200元利息,剩余1万元第二天前要还。每场给张**500元场地费,扑克牌、水是几个u0026ldquo;窑把子u0026rdquo;一起买的。该赌场是7月20号(也可能是21号)开始干的,经营了有十几天,其在那打水有十天左右,大概开过十场,一场在某处,其余的都在张**家,平均每场能赢利2万元左右,多的时候有3万。u0026ldquo;佳乐u0026rdquo;(吴**)放高利贷给周*新。其参与抽头打水的赌场,吴**基本都在,基本上每次都放钱给周*新。

其于2015年4月24日供述称,其有两个户籍信息,一个叫李*甲,一个叫李*丁。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使用的是李*甲的户籍信息,其没有说自己叫李*甲是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怕说出来加重处罚。李*丁的户籍信息因为一直没有去办理身份证被删除了。经其对李*丁的人口信息表辨认,其确认李*丁的身份信息是其。

25.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明:其负责在张**开设的赌场外望风,即在赌场楼下望风放哨,给去打牌的人开门。2014年7月20日张**让其到某处南区21栋下面,一天给其二三百元。赌场开设的时候一个女的(关**)在502室窗户向其招手或给其打电话,其开门让打牌的人进去,人进去后其在楼下负责放哨、开门。关**告诉其她会把打水的钱从窗户扔给其,其再把钱放到车上或身上,等牌场结束钱再交给他们。期间在中医院西巷道内也是张**开的牌九窑,其负责在路口望风、放哨。案发当日下午的赌场是三时许开始的,其在楼下望风、放哨,关**在502室放哨。放哨的时候,关**从楼上扔给其两次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的,其将钱放在皖L40215QQ车工具箱里面。下午五时许,其被公安局的人控制,在502室参与赌博的二十多人也被控制。其共计从开设赌场的人处拿了二三千块钱。赌场结束的时候其上去过两三次,一般都有张**、关**、吴**、周**,还有张**老婆,可能这些人也是和张**一块开牌九赌场的。赌场不安排车接,参赌的人有的是开车来的,有的是坐出租车来的。来的频率比较高的有玉林、三彪、龙头等人。他们是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天上去二三十人或者三四十人的样子,基本上都是今天被逮住的这些人。时间基本是下午二三点开始,下午六七点钟结束,再晚一点八点钟就结束了。其一共望风8次,从7月21日到7月30日中间有两次其没去。7月29日那场赌博是在某处巷子里,其余都在某处,其每天的报酬二三百元由关**给其。关**向下扔钱的次数每天在五到八次之间,平均每场有四五个黑袋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关**、周**、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方式及抽水方式,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受雇佣于丁**等人在赌场内负责u0026ldquo;打水u0026rdquo;;被告人李*乙受雇佣于张**等人为赌场放哨、转移赌资;被告人吴**明知张**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内以发放高利贷的形式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周**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周**等人提供固定的场所与赌局,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雇佣李*甲、李*乙为赌场提供服务,并按照固定的规则对赌局进行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周**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并与被告人丁**共同安排人员负责u0026ldquo;打水u0026rdquo;、放哨、转移赌资,被告人关**、周**与被告人张**、丁**共同出资购买赌具,均分赃款,招募参赌人员赌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关**、周**相对被告人张**、丁**罪责较轻;被告人李*甲、李*乙受雇于张**等人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收取报酬;被告人吴**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关**、周**、李*甲、李*乙、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关**、周**、李*乙、吴**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丁**、关**、周**、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吴**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乙、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扣押的赌资及赌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丁**、关**、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乙、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八、扣押的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关春花、丁**、周开新、吴**、李**、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丁**,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丁,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丁*,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兴召

  • 代理审判员尹书华

  • 人民陪审员李时英

  •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