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祝*在濉溪县汽车站北侧天马溜冰场二楼游戏厅放置2台可供18人赌博的捕鱼机,从中获利6000余元。2015年3月10日,濉溪县公安局现场将祝*及11名参赌人员抓获,查获赌资10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刘*、徐**、徐**、桂*、况**、张**、魏*、陈*、胡*、朱*、杨**、王*、杨**、张**、余*、高*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十人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祝*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慧
审判员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雪飞
书记员袁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