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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甲在濉溪县孙町镇承租一处房屋用于经营台球室,为非法牟利,王*甲在该房屋放置赌博机,供社会人员参赌。同年2月23日,濉溪县公安局在该房屋内,当场查获六人式捕鱼机2组、具有赌博、退币功能的投币机7台,其中1组捕鱼机已损坏。王*甲在经营赌博机期间共获利3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甲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黎*、王*乙、刘**、毕*、马*、刘**、赵*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十人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六人式捕鱼机2台、投币机7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

三、禁止被告人王*甲在缓刑执行期间进入赌博场所或实施与赌博有关的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濉刑初字第00271号
  •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赌博于2014年5月25日被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建国

  •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