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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至9月4日间,被告人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马鞍山市博望区门面房内,设置具有退分、换币等赌博功能的“东方神龙”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单元)和“飞龙传说”游戏机一台(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他人进行上分、退分、换币等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门面房检查时,依法扣押了上述两台赌博机及赌资1000元。同年9月28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王*、费*、于*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9月4日期间,李*租用马鞍山市博望区门面房开设游戏室(无娱乐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设“东方神龙”、“飞龙传说”赌博游戏机各一台(每台8个操作单元)供人赌博,并雇佣孙*、王*负责上分、退分等工作,对外营业。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检查时,当场查获游戏室内两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依法扣押李*赌资人民币1000元及“东方神龙”“飞龙传说”赌博机各一台;同年9月28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博望区门面房检查时,当场查获赌博机两台;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李*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李*开设赌场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9月28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信息,证实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李*于2014年5月14日租用于某所有的博望区门面房。

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及赌博机的处理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起在李*经营的游戏室工作,负责上分、退分等,李*给“老*”(王*)人民币7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因生意不佳,案发时还剩下人民币1000元;游戏室内有“东方神龙”和“飞龙传说”赌博机各一台,每台赌博机有8个操作杆,每台可以同时容纳8人赌博。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起在李*负责的游戏室工作,当日,李*给其人民币7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因生意不佳,案发时还剩下人民币100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人民币1000元及“东方神龙”和“飞龙传说”赌博机各一台;每台赌博机有8个操作杆,每台可以同时容纳8人赌博,可以通过上分、退分兑换人民币。

9、证人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其在丹阳镇一游戏室内玩赌博机,上分共花费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游戏室内的赌博机可以通过上分、退分换钱。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博望区门面房租给李*使用。

11、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8月15日起,其在博望区门面房经营无证无名游戏室,游戏室内设“飞龙传说”和“东方神龙”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每台8个操作杆,每台可以同时容纳8人操作;其给王*人民币7000元作为周转资金,游戏室因生意不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案发时,其在外地,得知游戏室被查处后,于同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1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并通过摄影对证据进行固定的情况。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李*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李*不在现场,其得知自己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东方神龙”及“飞龙传说”游戏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12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羊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维丽

  • 书记员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