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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吴*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步行街一门面房内设置“水浒传”、“抓鬼特工”、“异形鲨鱼”等48台赌博机(9部赌博机共48个操作台位),雇用撒*(另案处理)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维护及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雇用张*、沈*、周*(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分、退分。该赌博场所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营业,供强*、陶**等多人用于赌博,吴*违法所得13000余元。当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予以查处,查获赌资13790元。吴*于2013年6月22日到当涂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设置4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吴*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步行街一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浒传”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1个操作台),“抓鬼特工”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4个操作台),“飚王”游戏机1台(有6个操作台),“异形鲨鱼”、“异形鲨王”、“龙腾四海”、“一键十二鲨”游戏机各1台(每台机子有8个操作台)对外经营,从中获利约13000元。吴*雇用撒*(另案处理)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维护及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雇用张*、沈*、周*(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游戏室予以查处,现场共查获赌资人民币13790元,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台等。2013年6月22日,吴*向当涂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吴*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涉嫌开设赌场案的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吴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当涂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吴*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撒*、张*、沈*、周*等人的人身,以及吴*经营的设置赌博机的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吴*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台(共48个操作台位)、记账本1个、赌资13790元等。

5、证人撒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吴*,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维护及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该游戏室于2013年6月12日开始营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摆放了“水浒传”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1个操作台),“抓鬼特工”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4个操作台),“飚王”游戏机1台(有6个操作台),“异形鲨鱼”、“异形鲨王”、“龙腾四海”、“一键十二鲨”游戏机各1台(每台机子有8个操作台);吴*还雇用张*、沈*、周*、陶**、陶**、陶**等六名服务员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

6、证人张*、沈*、周*、陶**、陶**、陶**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受雇于吴*,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和6月13日开始在游戏室上班,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游戏室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摆放了“水浒传”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1个操作台),“抓鬼特工”游戏机2台(每台机子有4个操作台),“飚王”游戏机1台(有6个操作台),“异形鲨鱼”、“异形鲨王”、“龙腾四海”、“一键十二鲨”游戏机各1台(每台机子有8个操作台)。

7、证人强*、陶**(游戏室赌客)的证言,证实:游戏室自开业至被查处,大约营业了一个星期左右时间;游戏室内摆放了“水浒传”赌博机2台(每台机子有1个操作台),“抓鬼特工”赌博机2台(每台机子有4个操作台),“飚王”赌博机1台(有6个操作台),“异形鲨鱼”、“异形鲨王”、“龙腾四海”、“一键十二鲨”赌博机各1台(每台机子有8个操作台);证人在游戏室内玩游戏时,看到有不少人也在玩游戏。

8、被告人吴*的供述:其于2013年6月初,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步行街一门面房内设置“水浒传”、“抓鬼特工”、“异形鲨鱼”等赌博机共9台(48个操作台位)对外经营,从中获利约三、四千元;其雇用撒某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维护及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雇用张*、沈*、周*等人负责收取、退还赌博人员的赌资及赌博机的上、退分工作。

9、辨认笔录,证实:撒*通过辨认,确认吴某系涉案赌博场所的经营者;张*、沈*、周*分别通过辨认,确认吴某系涉案赌博场所的经营者,撒*系在该场所负责记账、收盈利钱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

三、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3790元予以追缴,“水浒传”游戏机2台、“抓鬼特工”游戏机2台、“飚王”游戏机1台、“异形鲨鱼”游戏机1台、“异形鲨王”游戏机1台、“龙腾四海”游戏机1台、“一键十二鲨”游戏机1台等赌博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博刑初字第00017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施琼

  • 书记员马继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