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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夏天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均已判决)多次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定城镇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6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李*甲退交非法所得20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非税收专业收据等书证;

2、证人沐某某、胡*、杨*、王**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其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定城开设赌场只有二、三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均已判决)五次在定远县大桥镇义和街道一租住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30000余元。

2、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两次在定远县工业园区马**委会湾塘组2号(定城镇南门加油站对面)史*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10000余元。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两次在定远县定城镇南塘村南湾组村民穆*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10000余元。

4、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在定远县定城镇岗上村小户组村民周*甲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3000余元。

5、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两次在定远县定城镇岗上村大户组村民周*乙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6000余元。

6、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李*甲与沐某某、胡*两次在定远县定城镇解放村烟龙王组代某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李*甲退交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7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3、肥东公安局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李*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证明,证实王*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肥东公安局民警将李*甲抓获。

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王*甲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

7、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证实李*甲退交非法所得二万元;王*甲退交非法所得二万元。

8、证人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肥东二宝一起开设赌场,地点有七八处。每次开设赌场赚的钱三个人分,场地有义和、定城南湾、南湾学校队及在其老家小康路三处地点。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沐某某与王**、李*甲三人在义和、定城合伙开设赌场,其在赌场上负责看“水箱”。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沐某某与王**、李*甲三人合伙开设赌场。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沐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定城几个地方开设赌场,其在赌场上卖香烟,其他合伙人不认识,只认识沐某某。

12、证人费*的证言,证实曾到沐某某在南门加油站对面、加油站北边的小区、小康路西等地开设的赌场参赌。看水箱的是一个藕塘人,叫大胜子(胡某)。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时候到沐某某在义和开的赌场去过,赌的是牌九,看水箱的是一个叫大胜子(胡某)的人。

14、证人史*、穆*、周**、周*乙、代*的证言均证实沐某某曾带人到其家赌博。

1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和沐某某、王*甲合伙在义和、定城开设赌场,营利大约有二万元左右。

1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和沐某某、肥*二宝三个人在义和街上开设赌场有五六次,看水箱是其朋友胡*(外号叫大胜子)。在定远开设赌场有十几次,还是其三个人合伙,以推牌九方式赌钱,看水箱的还是胡*,但是场地都是沐某某联系的,总共赚了二万多块钱。

17、辨认笔录十七份,证实沐某某与被告人王**、李*甲相互辨认及辨认赌博场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6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辩称其在定城开设赌场只有二、三次,经查,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均承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场次、获利情况等,且与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沐某某、胡*等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李**的非法所得各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267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王**、呆三”,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绰号“二宝”,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守芳

  • 审判员陈汇泉

  • 人民陪审员陈玲琍

  •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