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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罗**、杨*合伙在定远县定城镇银河浴场附近租用门面房,提供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11月初,被告人杨*退股,罗**将两台捕鱼机搬回自己家中继续经营。两台捕鱼机共有十六个把手,可同时供十六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3年11月22日,定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扣捕鱼机两台及参赌人员若干。

2013年11月25日、11月29日,被告人罗**、杨*分别到定远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贾*、马*、李**、陆**、李**、陆**、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账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被告人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春海

  • 代理审判员高燕

  • 人民陪审员徐友高

  •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