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谷*开设赌场罪,谷*、邢*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邢*、李*甲、柳*、穆*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邢*、李*甲、柳*、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谷*帮助徐*(已判刑)联系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斋朗路潘*家的砖厂为赌博场地,徐*与穆*乙(已判刑)在该砖厂开设赌场,以麻将一、二、三、四筒或者一、二、三、四条为赌博工具,召集多人以猜宝形式赌博。常*、王**、王**、苗*、刘*甲、史*、艾**、艾**等人分别共同出资,合伙出宝。张*、盛*甲、杨**、杨**、饶*、刘*乙等人在赌场内各自出宝,尹*为出宝人员看堆。徐*、穆*乙与出宝人员约定:出宝人赢钱开设赌场的人不抽头,押宝的人赢钱超过1000元,抽头5%。抽头钱由徐*等人与出宝人员六四分成。被告人邢*为盛*甲提供赌博资金二万元。被告人李*甲为盛*甲提供赌博资金三万元。被告人谷*为盛*甲提供赌博资金六万元,为李*乙提供赌博资金一万元。被告人柳*为盛*乙提供赌博资金二万元。

二、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穆**、徐*在定远县定城镇前汪生产队崔*(已判决)家开设赌场,以麻将一、二、三、四筒或者一、二、三、四条为赌博工具,以猜宝形式聚众赌博。常*、王**、王**、苗*、刘*甲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出宝。史*、艾**、艾**、刘*甲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出宝。张*、盛某甲、杨**、杨**、饶*、刘*乙等人在赌场内各自出宝,尹*为出宝人员看堆。赌场内规定,出宝人赢钱开设赌场的人不抽头,押宝的人赢钱超过1000元,抽头5%。抽头钱由徐*等人与出宝人员六四分成。被告人邢*为杨**提供赌博资金三万元、为柳*提供赌博资金三万元。被告人穆*甲为徐*、穆**提供赌博资金一万二千元。

三、2012年期间,穆某乙、徐*在定远县定城镇斋朗路小竹林开设赌场,以麻将一、二、三、四筒或者一、二、三、四条为赌博工具,召集众人以猜宝形式赌博。常*、王**、王**、苗*、刘*甲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出宝。史*、艾**、艾**、刘*甲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出宝。张*、盛某甲、杨**、杨**、饶*、刘*乙等人在赌场内各自出宝,尹*为出宝人员看堆。徐*安排车辆让邹*接送赌客。赌场内规定,出宝人赢钱开设赌场的人不抽头,押宝的人赢钱超过1000元,抽头5%。抽头钱由徐*等人与出宝人员六四分成。被告人李*甲为饶*提供赌博资金一万七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邢*、穆**、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谷*、柳*、邢*、穆**、李*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柳*、邢*、穆**、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徐*、穆**、潘*、崔*、常*、王**、王**、苗*、刘*甲、史*、艾**、艾**、刘*甲、张*、盛某甲、杨**、杨**、饶*、刘*乙、尹*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李*甲、柳*、穆*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谷*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邢*、穆*甲、李*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谷*、邢*、李*甲、柳*、穆*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穆*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谷*、邢*、李*甲、柳*、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080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邢*,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穆*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柳*,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明斌

  • 代理审判员高燕

  • 人民陪审员徐友高

  • 代理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