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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甲伙同朱*在滁州市南谯路刘*甲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摆放海洋之星六座小鱼机一台,获利61060元。经依法认定,该小鱼机属于赌博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朱*、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在滁州市南谯路被告人刘*甲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摆放海洋之星六座小鱼机一台,约定:朱*提供小鱼机,刘*甲提供场地、负责小鱼机上分、资金结算、记账等日常工作,渔利四六分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二人利用小鱼机渔利61060元。经依法认定,该小鱼机属于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刘*甲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小鱼游戏机一台、记账凭证若干、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一本、现金5745元。在公安机关,朱*缴纳罚没收入3.5万元;刘*甲缴纳罚没收入25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刘*甲对朱*辨认、对朱*在彩票站内留下手机号码的指认。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甲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小鱼游戏机一台、记账凭证若干、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一本、现金5745元。

4、记账本证明:设置小鱼机非法获利情况。

5、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小鱼机为赌博游戏机。

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朱*交罚没收入3.5万元;刘*甲交罚没收入25745元。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刘**的自然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民警接市局110指令,立即出警到滁州市南谯区八里街道办门面房中国体育彩票站内抓获刘*甲;2015年1月20日朱*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9、证人刘**、陈*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八里中国体育彩票站打小鱼机赌博,彩票站里女老板负责收钱、上分。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他在八里生产队路边的中国体育彩票站内发现有四个人在玩小鱼机,店里女的是老板娘。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刘*甲家经营的彩票站是去年从别人手中转接过来的,通常是刘*甲在照看。

12、证人叶*的证言证明:他家经营的彩票站平时都是交给他老婆刘*甲经营的,不知道刘*甲在彩票站和别人合伙摆放小鱼机。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她开设的彩票站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湖心社区八里生产队,店里除了卖彩票以外,还有一台海洋之星3小鱼机。洋之星3小鱼机是朱*设置的,如果有人玩小鱼机,她负责帮人上分、退分的。赌博小鱼机赚的钱,她和朱*四六分。她分了大概有二万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上记的是设置赌博机渔利。

14、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他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6月份以来,他在滁州市南谯区八里生产队刘*甲家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放置一台海洋之星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盈利。刘*甲除了卖彩票外,就是帮他管理小鱼机,负责记账,帮客人上分退钱。对刘*甲记的账本,今天他看过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刘*甲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刘*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扣押的违法所得、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初字第00176号
  •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个体劳动者,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开发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果

  • 人民陪审员赵家玲

  • 人民陪审员贡建萍

  • 代理书记员刘化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