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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张**、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张**、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凤阳县府城镇门台金达加油站东侧一楼房的二楼经营一家游戏室,该游戏室具有赌博功能的“明星97”水果机二十台,“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小鱼机”一台。该游戏室的游戏机由张**提供,场地由张**、孙*提供,盈亏三人共同承担,并雇佣王*等人负责服务给予固定工资。该游戏机室于2015年2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收缴上述赌机和赌资人民币11560元。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三十四个,认定数量共三十四台。案发后,被告人张**、张**、孙*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每人退出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方*、张**、梅*、张**、张**、刘*、郑*、张**、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据扣押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凤)公机认定字(2015)第01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勘验笔录、帐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张**、孙*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张**、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孙*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已扣押的赌资11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张**、张**、孙*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已扣押的“明星97”游戏机二十台、“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小鱼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175号
  •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乙,个体经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浦春莲

  • 代理书记员卓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