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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李**、王某某、董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初,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霍邱县姚李镇红石桥村山头组、关**坊组、九棵树村洪山组曹**家中、双楼村吴台组、小店村四竹园组、洪集**三榜组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并明确人员分工。上述赌场分别由曹**、卢某某等人联系安排。刘某某出资让曹**购买搭建赌场材料,赌场地点确定后,刘某某联系卢某某安排相关事宜。曹**带着冯某某或曹*乙用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把板凳、搭棚的材料拉到地点搭建并布置赌场。卢某某负责联系管理接送赌客车辆、发放部分人员工资、支付场地费用。卢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等人各自驾驶私家车接送赌客进出赌场,杜某某在赌场附近放风,陈某某在赌场里负责抽头。用龛杠狗子(两枚硬币猜正反面)方式赌博,每牌从所赢赌资中按5%比例抽头,抽头的钱放在一个铁皮箱子里。参赌人员少则二三十人,多则七八十人,赌注一百元起步,上不封顶。一场抽头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抽头由刘某某等人支配。在赌场开设期间,卢某某获利5万元,曹**获利15000元,陈某某获利6000元,杜某某获利10000元,付某某获利3500元,陶某某获利5000元。

在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多次到赌场内参与赌博,并招揽、介绍他人参赌,偶尔坐庄赌博,赌注从一百元至上千元不等,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一场赌资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

另查明: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9月17日、8月28日、8月27日、7月23日、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王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按照分工,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曹**、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杜某某、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卢某某上诉称自己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曹**上诉称自己在赌场中只是为他人帮忙,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曹**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曹**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按照分工,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曹**、陈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陶某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卢某某、曹**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卢某某、曹**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刑终字第00209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霍**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绰号u0026ldquo;曹**u0026rdquo;,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霍**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u0026ldquo;小货u0026rdquo;,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霍**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绰号u0026ldquo;老*u0026rdquo;,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绰号u0026ldquo;青山u0026rdquo;、u0026ldquo;金山u0026rdquo;,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0年12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霍**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霍**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本山

  • 审判员张笑琳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