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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吴**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张**、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张**、吴**在临淮岗乡大兴村租用沈某某家房屋用作赌博场所,每天付租金数十元,三人电话邀约李某某、张**等人用“牌九”、“二八杠”形式赌博,雇用张**负责看管“抽头”储钱箱,每天付工资约200元,组织赌博约10天,参赌人员多则每场30余人,少则10余人,三人从赌场抽头获利10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吴*甲、吴**违法所得款额10000元。吴**于2014年2月13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中队投案;吴*甲于2014年2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出所投案。吴*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判依据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霍邱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出所关于被告人吴**、张**、吴**的“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李**、张**、张**、张**、陈**、张**、张**、张**、沈某某、张*、陈**、张**、马某某、姜某某、张**、汪某某、倘某某、陈**、张**、田**、陈*、刘*、靳*、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张**、吴**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吴**、张**、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系共同犯罪。吴**、张**、吴**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有开设赌场犯罪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吴**、吴**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吴**、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吴*乙、张*甲在霍邱县临淮岗乡开设赌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吴*甲、吴*乙、张*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及原审被告人张**、吴*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吴*甲、张**、吴*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甲有开设赌场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甲、吴*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吴*甲、张**、吴*乙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已根据吴*甲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吴*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刑终字第00059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1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出所投案,同年2月18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甲,又名“二子”,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3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中队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笑琳

  •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