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戴**、周*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周**、洑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洑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戴**同他人在寿县寿州时代广场三楼经营的“寿县育兴动漫电玩城”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七台,共计46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甲明知该“动漫城”内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为其提供技术维护、日常管理、资金结算等帮助。被告人洑锐明知该“动漫城”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在该动漫城内负责“看场子”,并协助被告人周*甲管理动漫城的资金结算和日常管理等活动。

二、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戴*伙同柏**(已判刑)

等人以聚众“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8月20日晚,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一鱼塘边的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当晚参赌人员张**“推牌九”共输现金26万余元。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戴*再次伙同柏**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莲花村桂山组桂长文家开设赌场。次日凌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组织警力查处时,被告人戴*等人惊动逃跑,民警先后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洑锐明知他人在正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日常管理、技术维修、看护赌博场地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主观恶性不大,在实施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戴*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出赃款7万元,当庭自愿认罪,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情况困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寿县板**委员会、板桥镇政府、社会救助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系赌场雇佣人员,属从犯,且具有自首及当庭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洑*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洑*系赌场雇佣的保安,属从犯,且具有自首及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戴**同他人,在寿县寿州时代广场三楼经营的“寿县育兴动漫电玩城”(以下简称“动漫城”)内放置具了“海洋之星”、“海底世界”、“金龙报喜”捕鱼机各一台,“海洋之星Ⅱ金沙探险”捕鱼机四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周*甲明知该“动漫城”内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受雇于组织者为其提供技术维护、日常管理、资金结算等帮助。被告人洑锐明知该“动漫城”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受雇于组织者为其负责看护,并协助被告人周*甲管理“动漫城”的资金结算和日常管理等活动。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动漫城”进行检查时,现场扣押捕鱼机七台,赌资962元及涉案银行卡、账本、电脑等器材。经公安机关认定,扣押的“海洋之星”、“海底世界”、“金龙报喜”捕鱼机三台,每台各有十个独立操作平台,可供十人同时独立操作,“海洋之星Ⅱ金沙探险”捕鱼机四台,上述七台捕鱼机共计四十六个独立操作手柄,属具有计分、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现场查扣的赌资962元以及用周**身份信息办理的“动漫城”账户上赌资123961.49元。追缴周**违法所得158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甲被传唤至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洑*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戴*抓获归案,并将洑*传唤至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⑴被告人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⑵被告人戴*、周*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寿县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进行查处。

2、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寿县育兴动漫电玩城”位于寿县时代广场三楼,许可经营范围为游艺、电子游戏。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周**等账户信息查询证实:⑴2014年7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查扣捕鱼机七台,赌资962元及涉案银行卡、账本、电脑等器材。⑵2014年9月30日,扣押以周**身份办理的“动漫城”账户上赌资123961.49元。

4、安徽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收缴现场查扣的赌资962元、收缴“动漫城”赌资123961.49元;追缴周*甲违法所得15800元。

5、寿县公安局(寿)公治机认字(2014)第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的“海洋之星”、“海底世界”、“金龙报喜”捕鱼机各一台,每台各有十个独立操作平台,可供十人同时独立操作,“海洋之星Ⅱ金沙探险”捕鱼机四台,每台各有四个独立操作平台,可供四人同时独立操作,上述七台捕鱼机共计四十六个操作手柄,属具有计分、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6、辨认笔录证实:⑴周**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5号上的人就是“动漫城”经营者之一,经户籍核对,即戴*;⑵顾*甲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9号上的人来过“动漫城”,经户籍核对,即戴*。

7、被告人戴*、周**、洑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戴*、周**、洑*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被传唤至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洑*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戴*抓获归案,并将洑*传唤至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9、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064号、

(2011)河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监狱出具的洑*服刑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⑴被告人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⑵被告人戴*、周*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周**进行讯问和对“动漫城”进行搜查时的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1、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张*是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老板之一,经张*介绍,我于2014年6月25日到“动漫城”上班。“动漫城”内有三台大捕鱼机、四台小捕鱼机,我的具体工作是顾客来玩捕鱼机时到吧台将现金交给我,我通过电脑给顾客充入相应的充值卡,每次至少10元(即5000分),然后顾客持卡到捕鱼机上“捕鱼”。平时顾客结账都由我操作。顾客在捕鱼机上捕到鱼就涨分,将钱充进去,输了钱就被老板挣了。“光头”是“动漫城”的技术员并负责收营业款,我每天晚上下班时就将当班收入交给“光头”。参与经营“动漫城”的老板还有一个姓徐的江苏人和一个姓吴的寿县人,但他们都不经常来“动漫城”。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端午节期间,我应聘到代广场三楼“动漫城”做杂工,“动漫城”内有七台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一个绰号叫“光头”的在里面负责和吧台的“小顾”对账和日常管理,我有时也到吧台找“小顾”帮玩家充钱或者退卡。

1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是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有大小七台具有加分、退币等功能的捕鱼机供人用于赌博,平时由周*甲在里面负责管理,营业款都是交给周*甲的,洑锐在里面负责看护。

14、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证实: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是一个姓张的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有大小七台具有加分、退币等功能的捕鱼机供人用于赌博,平时由“大兵”在里面负责管理和维修机器,姓洑的在里面负看场子。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在寿春镇东街洑*的宿舍内,洑*说与他同在“动漫城”打工的技术员被公安局抓起来了,问我是否能打听到消息,我们正在说话时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当时戴*也在场,随后,公安人员将我们都带到公安局。

16、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时代广场“动漫城”由他人经营,周**、张**等人是2013年9月开始经营的,具体是几个人合伙经营的我不清楚,里面设置的有捕鱼机。

17、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我开始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内平时由“光头”,也有人叫他“大兵”的在里面负责管理和维修,还有一个叫洑*的在里面看场子。

18、证人柏*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我开始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2013年9月份,“动漫城”由吴**、戴*等人合伙经营,平时由绰号叫“光头”的周*甲在里面负责管理,还有一个江苏的年轻人负责看场子。

1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我开始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的老板是吴**、戴*、张**和一个江苏人,平时由周*甲在里面负责管理及维修设备,洑锐在里面负责看场子。

2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曾多次到时代广场“动漫城”里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平时由绰号叫“光头”的在里面负责管理及维修设备,还有一个外地的年轻男子在里面看场子。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吴**、戴*及一个江苏人承包时代广场“动漫城”时,我多次到里面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平时由周*甲在里面负责经营。

2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5月,我曾多次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内平时由周**负责管理,洑锐负责看场子。

23、证人顾*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我开始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城”里平时由周**负责管理,还有一个江苏的年轻男子在里面看场子。

2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月开始,我曾多次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平时由一个绰号叫“光头”的人在里面负责管理。

2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曾多次到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以充卡上分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里面平时由周*甲在里面负责管理,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里面负责看场子。

2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我先后两次到时代广场“动漫城”看朋友在“打鱼”机上赌博,里有两个外地人在里面负责管理。

2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时,是“光头”在里面负责,还有一个外地年轻男子在里面看场子。

28、证人程*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正月开始到时代广场“动漫城”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平时都是“光头”在里面负责,还有一个外地年轻男子,但不知道他具体负责什么。

29、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吴**等人经营时代广场“动漫城”后,我曾多次到里面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里面平时都是“光头”在负责账目和管理,另外还有一个外地年轻男子不知道具体负责什么。

3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吴**、张**、戴*和一个江苏人经营时代广场“动漫城”后,我曾多次到里面以充卡上分的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里面平时都是“光头”在负责管理,洑锐负责看场子。

3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之后,我曾到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以充卡上分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过赌博。

32、证人柏**、赵*、王**、袁*、葛*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柏**、赵*、王**、袁*、葛*合伙在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013年5月停止经营,后转让给吴**、张**等人。

33、被告人戴*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与张**、吴**(吴**儿子)、许**开始合伙经营时代广场“动漫城”,并设置了具有计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我们四股东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由许**安排周**负责经营和管理账目,洑*负责看场子。合伙经营“动漫城”时我投入80000元,2014年6月,我经周**手领了15000元。

34、被告人周**的供述:时代广场三楼“动漫城”是张**、吴**、许**、戴*于2013年9月合伙经营的,开张后,经许**安排,我到“动漫城”负责管理和维护游戏机以及赌博机,每天交班时由我在电脑上和收银员结账,营业收入也有我负责管理和存取,“动漫城”营业主要搞捕鱼机,其中“海洋之星”、“海底世界”、“金龙报喜”的三台捕鱼机各,每台各有十个独立操作平台,四台“海洋之星Ⅱ金沙探险”捕鱼机,每台各有四个独立操作平台,里面所有的捕鱼机都是卡式控制的,来玩捕鱼机赌博的人先到前台用现金充卡,充卡时没有上限,最少十元,玩家将充值卡插入捕鱼机后就会显示相应的分数,如果玩家赢了,捕鱼机会退相应的游戏币,玩家再用游戏币到前台换成现金。2014年1月,许**又安排了洑锐来帮助我管理,就是帮助看场子,有遇到闹事的由他负责处理。“动漫城”在农业银行有一个专户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上面的钱都是“动漫城”的收入,被查封时账上应该还有12.3万余元。

35、被告人洑锐的供述:经许**介绍,我于2014年2月从江苏来安到寿县时代广场“动漫城”打工,该“动漫城”是许**、张**、戴*、吴**合伙经营的,我来后主要就是负责在里面看场子,防止有人闹事和赊账,周*甲主要负责里面的日常账目管理和机器维修,周*甲不在时,如服务员要交账,我就替周*甲接收,然后再交给周*甲。“动漫城”的主要收入是靠七台捕鱼机。2014年7月6日,我从寿县回到江苏来安,7月10日下午,张**电话告诉我“动漫城”被公安机关查封,周*甲也被抓起来了,7月11日下午,我来到寿县便和戴*回到我在东街的宿舍,我约来李*来我宿舍问她是否能打听到周*甲的消息时,公安人员来将我们带走。

关于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所举的证人张**的证言,因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二)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戴*与柏**(已判刑)、徐**(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为达到营利目的,共同商议,以聚众“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由四人平分。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戴*与柏**、徐**、吴**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一鱼塘边的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当晚,参赌人员张**“推牌九”共输现金26万余元。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戴*再次与柏**、徐**、吴**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莲花村桂山组村民桂长文家开设赌场,次日凌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组织警力查处时,被告人戴*等人逃跑,民警先后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

同时查明:戴*因涉嫌该起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赌资7万元。2014年9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将戴*涉嫌该起开设赌场犯罪案移送寿县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在唐山镇莲花村桂山组一民房内查获一赌博场所,并将参赌人员张**等人抓获。2014年9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将戴*涉嫌该起开设赌场犯罪案移送寿县公安局管辖。

2、抓获经过证实:戴*因涉嫌该起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实:戴*柏**等人开设赌场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戴*赌资7万元。

4、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戴**伙同柏**等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已被该份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

5、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柏**、吴**、方*、裴**、杨**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戴*参与了开设赌场。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我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一鱼塘边的活动板房内参与“推牌九”赌博。该场赌当晚有20多人参赌,赌场是徐**、戴*他们组织的,当晚柏祝*也在,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是组织者,徐**让我与他们合伙坐庄,我占20%,他们占80%,赌场内有人专门负责抽水,我从12点钟推到次日凌晨3时许,共计输了26万元,算账时我给了徐**5.2万元。8月21日晚上,徐**他们又换了一个地方,该场赌当晚有20多人参赌,我去后押牌九时输掉2000余元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查赌,我逃离赌场后被警察抓获。

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8月21日晚,我两次开车陪张*乙到徐**、戴*、“大祝”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乡下组织的赌场内参赌,车子就停在一个搅拌站内。

9、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我与张*乙同阵坐车到徐**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乡下组织的一个赌场内参与“推牌九”赌博,该场赌当晚有20多人参赌,张*乙和徐**合股推的,张*乙输掉近6万元。21日晚,我与张*乙在徐**他们赌场,徐**在旁边看,张*乙坐庄推的“牌九”,该场赌当晚有30多人参赌,夜里1时许,我们被查赌的警察冲散后逃走。

10、证人项*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8月21日晚,我两次到徐**等四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乡下组织的赌场内混场子,第一天晚上喝了200元“喜酒”,第二天因我有事提前离开就没有得到“喜酒”钱。

11、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我刚到徐**、戴*、吴**、柏**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乡下组织的赌场内,便被查赌的公安人员抓获。

12、证人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8月21日晚,我两次到徐**、戴*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组织的赌场内参与“推牌九”赌博,8月21日晚,在赌博过程中被查赌的公安人员抓获。

13、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我应戴*电话邀约到他在鱼塘旁边开的赌场内“推牌九”,输掉300元钱后我离开赌场。2013年8月22日1时许,我来到戴*他们在桂长文家开设的赌场内参与“推牌九”赌博,该场赌当时有近20人参与,我输掉1000元钱后就离开了赌场,后我和孟*在足浴泡脚时被民警抓获。

14、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时许,我乘赌场的车来到桂长文家,当时一个寿县人在“推牌九”,参赌的有近20人,裴**当时也在,我赢了300元钱后就到赌场外等车,随后我见赌场里的人向外跑,我也就跟着跑了出来,打的来到富侨足浴泡脚时遇到裴**,后我俩在泡脚时被民警抓获。

15、证人王**、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21时许,王**、张**应吴**电话邀约后,两人乘车来到吴**等人在谢家集区唐山镇桂家山附近教堂旁的一家民宅内开设的赌场,当时参与“推牌九”的有30人左右,王**输掉300元、张**输掉100元钱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查赌,王**、张**逃离赌场后在富侨足浴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16、证人鲍*、陈**、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时左右,鲍*、陈**、毛*来到谢家集区唐山镇境内将车停在一个搅拌站内,乘坐赌场的车子到赌场参与赌博途中,被民警截获。鲍*还证实赌场是戴*、徐**等人组织的。陈**、毛*同时证实寿县一个绰号叫“老鳖”的人是赌场的组织者之一。

17、证人朱*、张**的证言证实:朱*应寿县人“连连”邀请,找到张**为“连连”、戴*等人开设的赌场放风,2013年8月22日凌晨,朱*、张**在为赌场放风时公安人员抓获。

18、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我应一个绰号叫“疤脸”的人邀约,驾车将多人送往唐山镇附近的赌场内,夜里,我再次向赌场送人时被警察当场截获。

1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我应徐**邀约驾车为他从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向施家湖附近的赌场内送了多名参赌人员,徐**给了我300元钱,次日,我再次给他向赌场送人时被警察当场截获。

20、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我驾车送郑**到淮南唐山镇附近去赌钱,22日1时许,我在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等郑**时遇到警察过来抓赌,我弃车离开停车场。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1时许,我陪“三毛”到戴*(绰号老鳖)、徐**(乳名连连)在施家湖鱼塘边的活动板房内参与“推牌九”赌博。当晚该赌场有20多人参赌,寿县的“小*”输掉20多万元,结束后徐**给我200元钱喝“喜酒”。次日夜,我驾车去徐**他们搬到西部绿洲附近的赌场去接“三毛”时被警察截获。

2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因在搅拌站内给开车到附近赌博的人看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3、同案犯柏**(小名“大祝”)的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戴*、徐**、吴**共同商议在淮南市谢家集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并商定,由徐**负责找赌博场地,安排人放风和安排车接送参赌人员,戴*、吴**负责邀约参赌人员,我负责在赌场里参与“推牌九”聚拢人气,抽头钱我们四人平分。商定后,2013年8月20日晚,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施家湖鱼塘边的板房内,徐**安排了一个年轻人负责抽水,当晚张**坐庄推的“牌九”,快12点,张**已经输掉三四万元了,次日5时许,徐**、戴*、吴**将“水箱”打开,他们没说当晚共计抽了多少钱,只是说除去放风、场地等费用还剩1万元,交给徐**去制做赌博台和板凳用,徐**就将钱装起来了,后听徐**说张**输了约26万元。8月21日晚,徐**怕被公安局的发现,将赌场换到唐山镇二通道附近一家民宅内,参赌人员的车子都停在施家湖对面的一个废弃的搅拌站内,有专人负责看管,夜里,就听有人喊公安局的来了,我们就散开跑掉了。

24、被告人戴*(绰号“老鳖”)的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徐**、吴**、柏**共同商议在淮南市谢家集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并商定,由徐**负责找赌博场地,安排人放风和安排车接送参赌人员,我和吴**、柏**负责邀约参赌人员,抽头钱我们四人平分。商定后,2013年8月20日晚,我和徐**、吴**、柏**吃饭时,谈到今晚的赌场安排在唐山镇施家湖鱼塘边,饭后,徐**、吴**、柏**先去的赌场,23时许,我开车去的,将车停在路边一个搅拌站内,一辆面包车将我接到附近鱼塘边的板房处,我进去后见张**和十余人在“推牌九”,一个年轻人抱“水箱”负责抽水,我看了一会就到看鱼塘的床上睡觉了,次日3时许赌场结束的,随后,我们打开“水箱”,徐**将钱掏出后支付了放风、场地费、看车等费用后还剩1万余元,我们就商议这1万余元不要分,交给徐**去支付制做赌博台和买凳子费用,徐**就将钱装起来了,后听赌钱的人及徐**说张**输了十几万元。8月21日晚上,徐**怕被公安局的发现,将赌场换到唐山镇二通道附近一家民宅内,23时许,我到赌场时,张**、项*、方*等人已在里面,并且已经有人开始“推牌九”了,抱“水箱”的还是头天那个年轻人,等我到停在赌场附近的搅拌站内的车子上拿手机回来时,就听有人喊公安局的来了,我们就散开跑掉了。

关于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所举的证人牛*、张**、张**的证言,因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当庭提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及镇社区救济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因无出具人和调取人签名,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形式规定,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作为赌场的组织者之一,为牟取非法收入,伙同他人出资在“动漫城”经营赌场,在淮南市设赌时与他人共同设定赌博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甲明知他人经营的“动漫城”内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为其提供技术维护、日常管理、资金结算等帮助。被告人洑*明知他人经营的“动漫城”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仍为其负责看护赌场,并协助被告人周*甲结算资金和日常管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与他人在“动漫城”及淮南市开设赌场犯罪中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甲、洑*在“动漫城”开设赌场犯罪中也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甲、洑*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周*甲、洑*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洑*虽均系从犯,但被告人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周*甲的事实在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关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作为赌场的组织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了直接参与谋划及出资经营赌场,同案犯柏祝磊的生效判决中也未对柏祝磊伙同戴*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且目前还有同案犯尚未到案,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戴*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甲、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甲、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甲、洑*到案经过显示,该案系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周*甲、洑*犯罪线索的情况后,将被告人周*甲、洑*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因此两被告人的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周*甲、洑*的辩护人提出该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周*甲、洑*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赃款7万元。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戴*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情况困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甲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以及三被告人分别具有的法定从重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后和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洑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七台,及涉案银行卡、账本、电脑等器材及“动漫城”账户上赌资123961.49元、962元、戴*违法所得7万元、周*甲违法所得15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寿刑初字第00284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绰号“老鳖”,汉族,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水产养殖户,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洑*,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清河区。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广平

  • 审判员张卫国

  • 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 书记员熊丽(代)